(2017)粤2072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邓世锋、刘文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锋,刘文成,刘苑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89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世锋,男,1997年1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罗定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文成,男,1998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罗定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刘苑琛,男,1999年1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罗定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世锋、刘文成、刘苑琛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世锋、刘文成、刘苑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邓世锋、刘文成、刘苑琛密谋盗窃后,由被告人刘文成驾驶套牌粤T×××××号面包车搭载被告人邓世锋、刘苑琛寻找作案目标,后在中山市古镇镇曹步同益工业区同福北路某百货店旁发现被害人程某停放在该处的山崎牌SAQ100T-C型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300元),遂被告人刘文成负责望风,被告人邓世锋、刘苑琛合力将摩托车推上面包车,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当逃至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某士多店附近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世锋、刘文成、刘苑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中山市古镇镇物价检查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程某提供的购车收据及车辆合格证、被告人邓世锋、刘文成、刘苑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世锋、刘文成、刘苑琛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世锋、刘文成、刘苑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世锋、刘文成、刘苑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世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文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刘苑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晶晶李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