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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执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与刘定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刘定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150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绸缎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7101370XG。被执行人刘定兵,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依据(2016)渝0243民初497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刘定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权利人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刘定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566621.95元、逾期利息、复利,承担本案受理费913元、执行费1230元,并将该款交到本院执行局或划至本院账户,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定兵所有的位于彭水县XX街道XX街XX号X号楼3-5房屋。2017年9月14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刘定兵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费用、利息(具体金额以申请执行人核心业务系统记载数据为准);二、若刘定兵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履行,则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913元、执行费1230元,刘定兵于2017年12月30日缴纳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四、若刘定兵未按照本协议如期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程序。”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暂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经采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定兵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150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昌文审判员  黄永学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