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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3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与被告范文立、刘玉红、王营、马飞、赵宝志、庄美芳、刘云、庄美玲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范文立,刘玉红,王营,马飞,赵宝志,庄美芳,刘云,庄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10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负责人:闫成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娟,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文立,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玉红,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海林市银信财富公司职员。被告:王营,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马飞,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宝志,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庄美芳,女,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云,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庄美玲,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范文立、刘玉红、王营、马飞、赵宝志、庄美芳、刘云、庄美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娟、被告刘玉红、庄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立、王营、马飞、赵宝志、庄美芳、刘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范文立、刘玉红偿还借款本金39999.99元、利息24532.73元(计算至2017年6月7日),合计64532.72元;2.王营、马飞偿还借款本金38049.99元、利息24462.53元(计算至2017年6月7日),合计62512.52元;3.范文立、刘玉红、王营、马飞、赵宝志、庄美芳、刘云、庄美玲对上述款项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范文立和刘玉红、王营和马飞、赵宝志和庄美芳、刘云和庄美玲分别系夫妻关系,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9日,范文立和刘玉红、王营和马飞、刘云和庄美玲分别向海林邮政银行借款40000元,赵宝志和庄美芳借款20000元,合计140000元。借款后,范文立和刘玉红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利息4470.59元,王营和马飞偿还借款本金1950.01元、利息4459.08元,赵宝志和庄美芳、刘云和庄美玲已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截至2017年6月7日,范立文、刘玉红欠借款本金39999.99元、利息24532.73元,王营、马飞欠借款本金38049.99元、利息24462.53元。刘玉红辩称,海林邮政银行所述事实与理由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庄美玲辩称,海林邮政银行所述事实与理由属实,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文立、王营、马飞、赵宝志、庄美芳、刘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放款存折、收到贷款确认单、黑龙江日报、利息清单。刘玉红、庄美玲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范文立和刘玉红、王营和马飞、赵宝志和庄美芳、刘云和庄美玲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9日,范文立、刘玉红、王营、马飞、赵宝志、庄美芳、刘云、庄美玲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范文立、王营、赵宝志、刘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海林邮政银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4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海林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玉红、马飞、庄美芳、庄美玲分别以范文立、王营、赵宝志、刘云借款联保人配偶的身份签名,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范文立和刘玉红、王营和马飞、赵宝志和庄美芳、刘云和庄美玲分别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范文立、王营、赵宝志、刘云各申请到借款40000元、40000元、20000元、40000元,合计14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21.87%,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期限14个月,借款用途承包土地。借款后,范文立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利息4470.59元;王营偿还借款本金1950.01元、利息4459.08元;赵宝志、刘云已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截至2017年6月7日,范文立尚欠借款本息64532.72元;王营尚欠借款本息62512.52元。借款逾期后,海林邮政银行于2016年3月8日在黑龙江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对范文立、刘玉红、王营、马飞、赵宝志、庄美芳、刘云、庄美玲进行催收。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范文立、王营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海林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范文立、王营发放借款的义务,范文立和刘玉红、王营和马飞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范文立、刘玉红、王营、马飞、赵宝志、庄美芳、刘云、庄美玲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范文立、王营、赵宝志、刘云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刘玉红、马飞、庄美芳、庄美玲分别对各自配偶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因此,海林邮政银行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在保证人未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发生终止保证期间起算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赵宝志、庄美芳、刘云、庄美玲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海林邮政银行要求范文立、刘玉红偿还借款本息64532.72元,王营、马飞偿还借款本息62512.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要求赵宝志、庄美芳、刘云、庄美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范文立、王营、马飞、赵宝志、庄美芳、刘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范文立、刘玉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39999.99元、利息24532.73元(计算至2017年6月7日),合计64532.72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王营、马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38049.99元、利息24462.53元(计算至2017年6月7日),合计62512.52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90元,减半收取计1420.45元,由范文立、刘玉红、王营、马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远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家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