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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1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梁景华与元茂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景华,元茂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13075号原告:梁景华,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元茂志,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梁景华与被告元茂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元茂志支付给原告梁景华货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元茂志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元茂志支付给原告梁景华货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元茂志因需向原告购买鞋花,2017年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45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元茂志出具给原告梁景华欠条一份,后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元茂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景华货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元茂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勤雷二○一七年十月十无书记员  赵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