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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7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马成炜与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炜,邢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7218号原告:马成炜,男,199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邢超,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陇县,现暂住浙江省嵊州市。原告马成炜与被告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1100元,承诺于2017年8月20日前归还。其后,被告于2017年8月19日以看病为由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8月20日一起归还。承诺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予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只好向法院起诉,以求判如所请。被告邢超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及借款收据各2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100元,两笔借款均承诺于2017年8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100元,并出具原告借条和借款收据各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100元,定于2017年8月20日前归还。借款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1100元。2017年8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时又出具原告借条和借款收据各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定于2017年8月20日前归还。借款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5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合计26100元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认欠不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22日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邢超归还马成炜借款26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计226元,由邢超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超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