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某等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2009号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成),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侗族,山东省淄博市人,住凯里市。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住凯里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住凯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住涡阳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向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二、案件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我们将自己名下位于凯里市永乐路6、7号门面出租给被告,双方就租赁期限、租金及违约责任等各方面协商一致后,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未能按约支付房屋租金,存在多次欠付租金情况,自2017年2月起,被告完全拒绝与我们联系商谈门面租金支付问题。2017年4月,被告更是在未结清房租也未告知我们的情况下就搬离该房屋。我们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租金,之后又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搬离房屋,根据法律法规及双方的约定,我们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就位于凯里市××、××(七小侧边)门面出租事宜,以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为甲方,被告张某某为乙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租给乙方门面租期暂定三年,2016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止,每季租金30000元,……。乙方按季付给甲方租金,每个季度必须在使用前5天付清下个季度的租金,如乙方未按规定时间交付租金,甲方每日按季租金的2%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甲方签字:李某某乙方签字:张某某2016年10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门面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2017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本院采纳的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所述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门面租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约定,但原告依法主张解除原、被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案件代理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提交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的3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艳审 判 员 何婷婷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彩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