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61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9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徐州市铜山区,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通过非法渠道购进的“参茸清肾丸”,没有相应的资质材料,也没有主动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实产品信息,仍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郭集村其经营的“康宝医药连锁铜山郭集店”内出售给冯某某二盒。2016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经营店内当场查获“参茸清肾丸”一盒,同时将被告人李某某查获。经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上述“参茸清肾丸”检出西地那非成份。经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茸清肾丸”应按假药论处。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退缴了赃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豆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文书,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回复,徐州市药品保健食品诚信经营承诺书及告知书回执,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营业执照,收款收据,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其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影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