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8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冯年与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年,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8168号原告:冯年,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王杰,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冯年诉被告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杰归还原告借款3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杰于2017年4月21日、4月23日、4月25日、5月1日分别向原告冯年借款23000元、7000元、3000元、4000���,合计37000元。被告承诺2017年5月1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后逾期未还,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7年5月20日前还清,后仍逾期未还。被告王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杰于2017年4月21日、4月23日、4月25日、5月1日分别向原告冯年借款23000元、7000元、3000元、4000元,合计37000元。后被告王杰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条今借到冯年3万七千元整,于2017.5.20日一次性还齐特打欠条。王杰2017.5.10”。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杰向原告归��借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年归还借款3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王杰负担。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审审 判 长 王俊伟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沙 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