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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7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金盈与董科峰、周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盈,董科峰,周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7712号原告:金盈,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沙泓,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科峰,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周森,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金盈与被告董科峰、周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沙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科峰、周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科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判决被告董科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元;3.被告周森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6月9日,被告董科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若逾期归还则以未还借款金额每天0.5%的违约金,并约定若发生纠纷,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董科峰承担。原告按约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董科峰,被告周森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等。此后,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董科峰一直认欠不还,担保人周森也没有承担担保义务。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董科峰、周森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被告董科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为董科峰,出借人为金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天数为90天;上述借款已由本人以现金方式收妥,如逾期未还,本人除依法承担借款利息外,出借人有权向本人收取逾期未还借款金额每天0.5%的违约金,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涉及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诉讼引起的相关费用均由本人承担;此凭证作为借款收据,不另出具借条。被告周森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并约定:担保人以其拥有的个人财产、家庭资产、公司资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物,当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范围为与借款人所承担的债务、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本担保责任随本借款的债务消灭而解除。借款到期后,被告董科峰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约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周森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因本案,于2017年9月5日与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且,原告向本院邮寄本案的民事诉状及副本材料,中通快递于2017年9月5日揽收,单号为765342387567。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科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周森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条款对各相对人均有约束力。因借款合同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科峰归还借款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借款合同有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该违约金调整为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于原告该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应当对债务人董科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科峰、周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董科峰返还金盈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董科峰支付金盈律师代理费3000元,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周森对董科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董科峰、周森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秋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