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庄国兴与陈大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国兴,陈大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2918号原告:庄国兴,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考,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庄国兴与被告陈大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国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庄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4?84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对利息及违约金也作了约定,但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担保人还款80?000元,其余本金未还,利息亦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杨贤时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向张爱国支付挖沙船合伙经营受让款项之需,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30日(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利息3?000元于2015年11月1日付清,借期届满一次性还本付息。所借款项由原告直接汇至张爱国在农村信用社开立的账户:62×××70,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则逾期按每日600元计付违约赔偿金至款清之日,并承担原告因追索欠款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各项支出和损失(逾期起始日为2015年12月1日)。2015年9月29日,原告将300?000元汇入张爱国的账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担保人杨贤时已归还本金8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考返还原告庄国兴借款22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22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大考支付原告庄国兴律师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减半收取2?397.5元,由被告陈大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谢朝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屈著芬代书记员 李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