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1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董连珍与宋柏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连珍,宋柏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11195号原告:董连珍,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宋柏峰,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董连珍诉被告宋柏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董连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12月24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婚生长女宋成娟1989年10月18日出生,长子宋成鑫1996年6月29日出生。原、被告长期感情不和,经常打架。被告经常家暴。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正准备考研,我没家暴,没有经常打架。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的子女均已年满18周岁,双方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感情未破裂,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如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连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长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东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