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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4民初字7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桂华、刘福地等与董春燕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华,刘福地,董春燕,弥成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字7539号原告王桂华,女,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刘福地,系王桂华之夫。原告刘福地,男,1952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董春燕,女,1971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道外区。被告弥成昆,男,1979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道外区。原告王桂华、刘福地与被告董春燕、弥成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桂华、刘福地于2017年09月0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冀滨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福地,被告弥成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春燕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华、刘福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董春燕、弥成昆偿还原告欠款250,000元;利息自2016年05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利率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二人为夫妻,2014年原告在禧龙物流园承租A10栋14号营业房,租期5年,租金原告一次性支付禧龙市场400,000元。2014年06月15日原告将该营业用房转租给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合同约定每年租金170,000元、包烧费及税金均由二被告承担并签署租赁协议。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交了60,000元,同年9月支付给原告5,0000元,2014年度未付租金加上税金二被告总计拖欠当年租金76,000元。2015年度170,000元租金二被告分文未支付,包烧费和税金也均未支付,综上二被告总计拖欠原告268,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二被告只需偿还原告250,000,元,并于2016年05月1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6年年底偿还原告30,000元至5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弥成昆承认上述事实。被告董春燕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桂华与原告刘福地系夫妻关系,2014年06月15日原告王桂华将禧龙物流园A10栋14号营业房租给被告董春燕,双方《营业房租赁协议书》约定每年租金170,000元、包烧费及税金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交纳租赁费110,000元,2014年度被告未付租金加上税金,被告总计拖欠租赁费76,000元,被告弥成昆于2015年10月03日出具欠条。2015年06月15日被告弥成昆与原告王桂华再次签订租期为一年的《营业房租赁协议书》租金170,000元及包烧费、税金均未支付给原告,2016年05月13日被告董春燕、弥成昆为原告王桂华、刘福地出具250,000元欠条一份,将原欠租赁费76,000元一并计入该欠条中,承诺2016年年底偿还原告30,000元至50,000元。因被告未偿还,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给付拖欠租赁费及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春燕、弥成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王桂华、刘福地房屋租赁费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董春燕、弥成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起即给付拖欠原告王桂华、刘福地房屋租赁费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6%计算,自2017年09月0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春燕、弥成昆负担,此款被告董春燕、弥成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桂华、刘福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冀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解长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