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靳文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文杰,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宁县人,农民,家住宁县.2010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文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伟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靳文杰在宁县米桥小学门前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电动三轮车座椅上的一部银白色VIVOx6智能手机盗取。宁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VIVOx6智能手机价值133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退归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资料,宁县公安局米桥派出所关于靳文杰归案情况说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0)兴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2011)兴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靳文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萍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