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业翠与肖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业翠,肖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2民初3636号 原告:张业翠,女,1970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王梅,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肖祥,男,199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766号万锦世嘉一区1号、2号商铺第1-3层。 负责人:杭克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业翠与被告肖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正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业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业翠诉称:2017年2月26日17时50分,被告肖祥驾驶车牌号为苏F×××××重型货车行驶至包公大道与祥和路交口时,与原告配偶黄永召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黄永召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祥负全责,原告张业翠及其配偶黄永召无责。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肖祥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61898元;2、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辩称:1、我司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中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80元/天,期限100天;营养费、护理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4、原告的伤残等级我方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据病历显示无法达到十级伤残,且我司未参加伤残鉴定;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我司不承担;6、请法庭依法审查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于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否则商业险拒赔。 被告肖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7时50分,被告肖祥驾驶车牌号为苏F×××××重型货车行驶至包公大道与祥和路交口时,与原告配偶黄永召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黄永召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祥负全责,原告张业翠及其配偶黄永召无责。张业翠受伤后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双膝软组织挫伤;2、右肩外展、上举受限。张业翠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566.32元。 2017年2月26日,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业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以及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皖天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业翠因交通事故右肩袖损伤,目前遗留右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业翠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张业翠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F×××××重型货车系肖祥所有,事故发生时为肖祥驾驶。该车在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父亲张兴福(已去世)、母亲胡后英共育有五个子女,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手册、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业翠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业翠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对无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票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它各项费用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伤残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表、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6年农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标准,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参照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确定,抚养年限:胡后英5年;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元;诉请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业翠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66.32元、(2)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3)误工费11265元(34264元/年÷365天/年×120天)、(4)护理费10936元(44353元/年÷365天/年×90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7元(10287元/年×5年×10%÷5)、(6)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2000元,合计58186.02元。肖祥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业翠人民币56186.02元; 二、被告肖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业翠其他损失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肖祥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业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为727元,由被告肖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正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俊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