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执恢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贵兴、何高春与王成、陈伟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贵兴,何高春,王成,陈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7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吴贵兴,男,1952年7月7日出生,布依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申请执行人:何高春,女,1956年10月16日出生,布依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代理人:邱宋(特别授权),四川邱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成,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执行人:陈伟,男,199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吴贵兴、何高春与王成、陈伟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南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贵兴、何高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要求撤回(2017)川3427执恢11号案件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3427执恢1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国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中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