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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皮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某,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7年10月5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海涛、邢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5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皮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镇市广宁镇烧烤一条街西出口时,被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货。2017年10月5日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皮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51.81毫克,结论为醉酒驾驶。2017年10月5日,被告人皮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采血照片、驾驶员照片;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北镇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皮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