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幼秀诉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办事处槐树下村东风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幼秀,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办事处槐树下村东风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2560号原告王幼秀,女,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强,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系郴州市北湖区华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办事处槐树下村东风村民小组(原为郴州市北湖区市郊乡槐树下村第九村民小组)。代表人王长湖,男,系该组组长。原告王幼秀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办事处槐树下村东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槐树下东风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幼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强,被告槐树下东风组的代表人王长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幼秀��称,原告系被告组上村民,因城市建设的需要,被告组上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并由此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将上述款项分两次进行了分配,其中2011年每人发放了8200元,2017年每人发放了99489元,合计107689元,但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未向原告分配款项。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并请求政府予以处理,但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1076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槐树下东风组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说属实。2011年具体发放的数额不明确,2017年每人发放的数额属实,没有发放给原告也属实。原告诉请虽然合法,但被告不同意支付。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幼秀系被告槐树下东风组土生土长村民,户口一直在被告槐树下东风组。因城市建设的需要,被告槐树下东风组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并由此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将上述款项分两次对本组村民进行了分配,其中2011年每人发放了8175元,2017年每人发放了99489元,合计107664元,但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未向原告分配款项。判决依据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土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它始终存在保障作为自然共同体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基本生活的功能,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的相应份额。原告王幼秀系被告槐树下东风组土生土长村民,户口一直在被告槐树下东风组。原告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村民同权同利,享有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未向原告分配款项,属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办事处槐树下村东风村民小组支付原告王幼秀土地征收补偿款10766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幼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果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办事处槐树下村东风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574元,由原告王幼秀负担1元,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办事处槐树下村东风村民小组负担3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纳 新人民陪审员 黎 冬 玉人民陪审员 何 婵 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