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执字第00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黄山市屯溪保利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程四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山市屯溪保利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程四九,宁会芹,程磊,黄山区九龙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执字第00197-6号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屯溪保利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财政局副楼,组织机构代码55180716-9。法定代表人:黄文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黎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程四九,男,汉族,1964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执行人:宁会芹,女,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执行人:程磊,男,汉族,1987年8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执行人:黄山区九龙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永丰乡永丰村,组织机构代码75852199-3。法定代表人:程四九,该公司董事长。黄山市屯溪保利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四九、宁会芹、程磊、黄山区九龙木业有限公司国内仲裁裁决纠纷一案,黄山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黄仲裁字第7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程四九、宁会芹、程磊、黄山区九龙木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黄山市屯溪保利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因本案被执行人及其主要财产均在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辖区,且被执行人在该院尚有关联执行案件,为便于案件的执行,本院决定将本案指定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黄山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黄仲裁字第72号裁决书由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依法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黄志锋审判员 秦 峻审判员 黄继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弘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