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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于海国与张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国,张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173号原告于海国,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徐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娟,女,1975年5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于海国与被告张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海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国诉称,被告将其所有的一台黑A×××××途观汽车转让给原告并收取车价款,后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转让手续,也没有交付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书,现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转让手续并交付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被告张丽娟辩称,因原告没有付清车价款,故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转让手续,不同意交付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A1.买卖协议、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1、2016年10月17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一台黑A×××××途观汽车出卖给原告,车价款160,000.00元笔下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一个月内被告拿160,000.00元可将此车抽回。2、2016年10月18日,被告承诺因大照丢失,5天内把大照补上,5天内提车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相关性有异议。证据A2.照片三张,拟证明:黑A×××××途观汽车现状,原告自2016年10月20日开始占有并使用该车至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A3.证人陈某到庭陈述的证言,拟证明: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2016年10月18日,原告在宾县××队大门口东边将车价款160,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据A4.证人王某到庭陈述的证言,拟证明:黑A×××××途观汽车因交通事故被宾县××队扣押。2016年10月20日下午13时30分后,其与原告、陈某到宾县××队事故组办理该车解除扣押手续。后原告驾驶该车离开并占有、使用该车至今。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A1因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记载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约定车价款笔下一次性付清与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给付被告车价款相矛盾,且原告没有提供其按协议书约定于2016年10月17日履行支付车价款义务的证据,故该证据对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给付被告160,000.00元车价款这一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对原告证明的其他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A2系原始书证、因被告无异议,故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A3系证人证言,因被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补强,且原告称其向被告支付全部车价款却没有要求被告出具收据明显违背交易习惯和常理,故该证据对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交付1600,000.00元车价款这一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A4系证人证言,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从宾县××队提车用以完成买卖车辆交付这一待证事实,故该证据对证明这一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该证据的其余部分因与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故具有证明力。对有证明力的证据和证据有证明力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一台黑A×××××途观汽车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车价款160,000.00元笔下一次性付清,并约定被告一个月内拿160,000.00元可将此车抽回。2016年10月18日,被告承诺因大照丢失,5天内把大照补上,5天内提车给原告。同日,原告在宾县××队大门口东边将车价款50,000.00元交付被告。黑A×××××途观汽车因交通事故被宾县××队扣押。2016年10月20日下午13时30分后,其与原告、陈某到宾县××队事故组办理该车解除扣押手续。同日,原告驾驶该车离开宾县××队并占有、使用该车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及承诺书,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原、被告约定原告笔下一次性交清车价款给原告及被告五天内提车、补大照给原告,故该车辆买卖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因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交付全部车价款,即其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诉讼后果,故被告的先履行抗辩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海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利审判员 胡景奇审判员 张玉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解宗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