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叶兰英与周俊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兰英,周俊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50号原告:叶兰英,女,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周,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俊刚,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身份证地址安徽省阜南县,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47380144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县大道中段1357号1605-1608室、民惠东路188号广博大厦一楼102室。代表人:沈卫国,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兰英与被告周俊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周、被告周俊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叶兰英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周俊刚赔偿38042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对此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23885元、鉴定费4801元、住院护理费11200元、出院护理费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40元/天×54天)、营养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日用品475元、交通费2000元、三轮车及衣物损失2000元、误工费51118元(61342元/年÷12月×10个月)、残疾赔偿金346483元(51560元/年×16年×42%),上述合计554298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122000元,余下432298元,按83%左右的比例,具体金额确定为360428元,再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合计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38042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下午14时15分许,被告周俊刚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泉路阳光丽园附近路段处时,与沿石泉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俊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现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俊刚答辩称,其系肇事车辆车主,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其已对肇事车辆进行投保,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其垫付了医疗费404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本事故是主次责,且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故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营养费、诉讼费、医保外费用、日用品纸尿裤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该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下午14时15分许,被告周俊刚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波市海曙区石泉路阳光丽园附近路段处时,与由南往北行经该处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俊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54天,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25358.93元。诉前,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1.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与车祸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建议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31.10元;2.同年7月18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损,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详见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的休养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术后遗留轻度精神障碍,可能并发外伤性癫痫等,建议密切关注伤情,定期复查,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70元。审理中,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持异议,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脑外伤后轻度智能缺损,目前精神状态与交通事故所致的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828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明自愿承担该笔鉴定费。另查明,事发前,原告系失地农民。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被征地人员退休证和被告周俊刚提交的救护车发票、医疗费票据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俊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周俊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双方有争议的主要包括以下几项:(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3885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两被告对票据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患有左肾结石、吸入性××、贫血等病症,相应的用药与事故无关应予剔除,但不申请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认定。两被告主张扣除无关联用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用药的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总金额为125358.93元。针对两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垫付费用,被告周俊刚提交了押金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等,拟证明其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4047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垫付支付回单、预付通知书复印件、索赔申请书复印件等,拟证明该公司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两被告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质证,原告认可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认为被告周俊刚提交的押金单中29000元包含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俊刚提交的押金单中载明垫付费用均为现金,结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的支付形式为转账,故本院认定被告周俊刚垫付4047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1118元,为此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并申请本院向古林镇共任村书记调查取证。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该说明的资格,且证据上并未显示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以及事故后的收入减少情况;对本院当庭出示的对古林镇共任村书记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若以卖菜为生,则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提交人伤勘查信息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事发前没有收入来源,没有工作的事实,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儿子是签字认可原告无正式工作,但并不表示原告无收入,实际原告系失地农民,以在菜市场买菜为生。被告周俊刚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且与本院调查的情况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事发前长期在共任菜场从事蔬菜、熟食等零售业务的事实,故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予认定。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年龄及鉴定意见书,本院参照宁波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5292.66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6876元,并提交护理费发票加以佐证,两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发票开具的时间在出院之后,未注明护理的起止时间和护理的标准,也未提交相应的陪护协议,护理费金额过高,住院护理天数应扣除ICU治疗的3天,期限认可住院护理51天,出院护理39天。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ICU情况,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金额为8571元(61342元/年÷365天×51天),酌定出院护理费为3277元(61342元/年÷365天×39天×50%),合计护理费为11848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6483元,并提供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委托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过重新鉴定后并未发生变更,故对三份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定,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系数为42%。原告系失地农民,本院结合其年龄,确定其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4828元(51560元/年×15年×42%)。(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两被告对天数及标准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认可900元/月,但认为营养费超出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周俊刚亦不同意承担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其营养费为27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两被告认为考虑本案的责任比例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该项损失不超过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精神上必然遭受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结合事故认定酌情调整为15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加以证明,对此被告周俊刚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考虑结合原告门诊的实际需要,由法院认定。本院结合其门诊及鉴定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801元,两被告对金额不持异议,但均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花费的鉴定费4801元系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支出,故予以认定。(十)日用品。原告主张日用品475元,并提供收款收据予以佐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未载明交款人,故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的病情,购买相关用品确有必要,且原告主张金额未超过合理范围,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日用品费为475元。(十一)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三轮车及衣物损失2000元,对此被告周俊刚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认为,虽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鉴于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财产损失为500元。上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纠纷损失医疗费12535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848元、误工费35292.66元、残疾赔偿金324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801元、日用品475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523423.59元。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俊刚承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营养费、医保外费用、日用品纸尿裤等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该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周俊刚亦不同意承担,本院不予采纳。对该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系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周俊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205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535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848元、误工费35292.66元、残疾赔偿金229828元、交通费1000元、日用品475元,合计398122.59元的70%,计278685.81元,上述两项共计399185.81元。被告周俊刚应赔偿原告鉴定费4801元的70%,计3360.70元。原告应得赔偿款中应扣除被告周俊刚垫付的4047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实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89185.81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周俊刚3711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兰英经济损失389185.8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叶兰英返还被告周俊刚37113.30元。上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三、驳回原告叶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4元,减半收取计4412元,由原告叶兰英负担1121.50元,由被告周俊刚负担3290.50元。鉴定费28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佳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的获利情况。(五)侵权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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