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4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商城县李集乡李集村李老营村民组与王传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城县李集乡李集村李老营村民组,王传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2050号原告:商城县李集乡李集村李老营村民组。诉讼代表人:李中云,男,汉族,1949年8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诉讼代表人:李献炳,男,汉族,1964年10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勇,男,汉族,1967年4月23日出生。现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城县李集乡李集村李老营村民组诉被告王传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城县李集乡李集村李老营村民组诉讼代表人李中云、李献炳及原告村民组委托代理人张义生,被告王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城县李集乡李集村李老营村民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新农小区征地协议》无效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王传勇突然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建房,引起村民的愤怒和强烈反对。原告村民找到被告要说法,被告拿出了《新农小区征地协议》。原告村民才了解到2012年3月23日在原告绝大多数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私自找到李云金等几人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建房占用原告月塘和长塘全部面积,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使用月塘和长塘水灌溉的农户移到其他水塘灌溉。被告负责帮助原告修李营大塘。后经原告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大家一致反对该协议,不承认该协议的效力。大家一致认为:1、该协议只有少数人知道,没有经过开会讨论研究。所谓“群众代表”没经群众认可;2、该协议严重影响了本组农业灌溉,严重影响了粮食生产;3、该协议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说是“征地”,乙方没有支付任何费用;4、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李营大塘是第三人利用国家资金修的;5、被告王传勇无权征地,无权取得该水塘的使用权;6、该水塘是农业灌溉水源,改变其农业用途,作为建设用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7、被告不是李营村民组成员,不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建商品房。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新农小区征地协议》;证明被告占用长塘和月塘全部面积,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使用长塘和月塘灌溉的农户移到使用其他水塘灌溉。被告负责帮助原告修李营大塘。二、《新农小区征地协议》效力的决定;证明村民大会不承认该协议的效力。三、时任村民组长李云金的证言;证明签订协议未经村民同意,碍于情面。四、四村民证言。证明代表资格没有经群众选举,签字时不情愿。被告王传勇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次诉讼的诉讼代表人李中云,也在《新农小区征地协议》上签字,说明李中云早就知道协议的存在。原告说2016年1月村民才知道该协议明显是在说谎。且在2012年4月16日,原告村民组代表李云田等16人已就此问题进行过信访,并向信访部门提交了该协议。信访局要求李集乡进行了调查处理,经乡村组织调解,2012年5月11日达成了协议。原告在2012年3月23日就已经知道此事,至今已五年有余,没有中断情形,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李云金是当时的村民组长,为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其有权代表村民组签订协议。至于村民组是否开会研究,是其村民组内部的事情,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三、原告认为该协议严重影响村民组灌溉是错误的。一是涉案的长塘和月塘早已淤塞,无法盛水。二是为了灌溉,被告花了八十多万元专门修建了熊家大塘,花十多万元修整了李营大塘。合同外又出资对中塘、天塘、柏贤小塘进行整修。四、原告认为该协议权利义务不对等是说反了,加大了被告的义务,原告的权利更大了。按照协议每亩补偿23000元,而长塘、月塘不足十亩,最多补偿230000元。而被告为了修李营大塘、熊家大塘、中塘、天塘及柏贤小塘,开支约1000000余元。尚不包括上级项目款。五、原告称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李营大塘被告已修了三分之一,开支了168000元,利用项目款又修了三分之二。修熊家大塘,被告开支了八十多万元。六、该项目是经政府审批的“新农社区建设项目”,征地的主体不是被告,而是村乡两级组织,且长塘和月塘均在征地范围17008平方米内。当时政府同意按照每亩23000元进行补偿,但村民不同意,认为修塘费用过大,政府又没有这笔资金,所以以变通的方式让被告与村民组另外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此笔费用转嫁到被告头上。七、长塘和月塘在内的17008平方米的土地,已经村委会申请、乡政府申报、县政府进行了审批作为新农村建设用地,不存在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八、被告建的不是商品房,而是新农村社区;前期用地17008平方米已经审批,其不仅占用了原李营组的用地,还占用有冲西组的用地;当时建设该项目也是因为村委会没有启动资金,没有修建该项目公益设施的费用,才让被告参与的。现在如果有人愿意退还被告的全部投入,被告愿意退出该项目。九、原告诉请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商城县李集乡政府关于为“李集村农村居民点办理用地手续的请示”;证明李集乡李集村为建设农村居民点,使用人为本村本组居民。报请审批17008平方米建设用地的事实。二、商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商政土(2016)81号”关于为李集乡李集村委会办理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经县政府审查同意村委会使用本村冲东组和冲西组集体建设用地17008平方米,作为农村居民点和拆迁安置建设用地。三、商城县建设项目规划评审委员会(2015)1号会议纪要;证明规划评审委员会原则同意李集村新农村规划设计方案。四、李集村建设规划用地规划图、勘察定界图、用地规划平面图;证明李集村新农村用地17008平方米是经过县规划所进行了定界和规划。五、李集村委会和王传勇签订的《承建李集村新农村小区建设协议书》;证明李集村委会将新农村建设项目发包给王传勇,且以协议的方式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六、李集村委会与冲东组、冲西组签订的三份用地协议;证明李集村新农村建设征用了冲东组10亩土地,每亩补偿23000元。征用冲西组16亩土地,含废弃的南干放水沟和已废弃的月塘,每亩补偿23000元的事实。七、李集乡政府2012年5月16日致县信访局“关于李集乡李集村李云田等村民信访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及其附件。证明2012年4月16日李云田等16人信访反映被告强占耕田和水塘搞房地产开发,经李集乡调查、座谈、调解,信访人与被告于2012年5月1日达成了由被告解决好“水沟的问题及下水道和污水排放问题”的调解意见书。八、李营村民组与被告签订的《新农小区征地协议》。证明乙方建设新农小区占用李营组的月塘和长塘,以修李营大塘的方式进行置换,不再给予经济补偿的事实。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集村李老营村民组原属于李集乡冲西组,多年前已从冲西组分出。2011年李集乡李集村委会与被告王传勇签订《承建李集村新农村小区建设协议书》,被告王传勇承建李集村新农村小区,乡、村二级负责小区土地报批,各种税费等,负责征地和征地中的调解工作。2012年李集村委会与李集村冲东组签订《李集村社区建设土地使用协议》,使用26亩土地作为社区建设用地,永久使用。其中占冲东组10亩,每亩23000元,合计230000元。冲西组16亩,每亩23000元,总款368000元。该新农村小区规划需占用原告村民组叫“长塘”和“月塘”的部分土地。2012年3月23日原告李集乡李集村李营村民组与被告王传勇签订《新农小区征地协议》,主要约定被告王传勇建新农小区占用原告村民组“长塘”和“月塘”所有面积,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被告负责帮助原告修李营大塘。原使用“长塘”和“月塘”水灌溉的农户移到冲西组冲西大塘灌溉等。同年4月16日原告村民组李云田等部分村民信访反映被告王传勇强占耕地进行新农村社区建设,没有对群众进行补偿。李集乡政府进行过调解。2014年李集乡政府向商城县人民政府请示李集村农村居民点办理用地手续。2015年6月商城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原则同意李集乡李集村新村规划设计方案。2016年商城县人民政府同意李集村委会使用本村冲东组和冲西组集体建设用地17008平方米,作为农村居民点和拆迁安置建设用地。应按照使用土地补偿方案及时补偿费用,补偿不到位,不得使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2017年7月27日原告李老营村民组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12年3月23日原告李集乡李集村李营村民组与被告王传勇签订《新农小区征地协议》无效。另查明被告王传勇也未全部建成李营大塘,被告认为是原告村民阻扰施工导致大塘未完成修建。本院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只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征用土地是政府行为而不应当是个人行为,征用主体只能是国家而不是个人,个人无权征用土地,村委会也无权征用土地。被告准备在“征用”土地上建房出售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自建住宅,与李集乡政府请示文件明显不符(使用人为本村本组居民),已经改变了土地用途。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原告村民组与被告王传勇签订征地协议时并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即使后来取得了审批手续,征地的主体也应当且只能是人民政府而不应当是被告王传勇个人。原告村民组与被告签订的《新农小区征地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成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效合同也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2年3月23日原告李集乡李集村李营村民组与被告王传勇签订《新农小区征地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传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学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谋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