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兴海与孙勇、罗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海,孙勇,罗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50号原告:刘兴海,男,汉族,1988年2月17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十堰市房县。被告:孙勇,男,汉族,1981年4月30日出生,十堰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职工,住十堰市张湾区。被告:罗洁,女,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十堰市中医院东风分院职工,住十堰市张湾区。原告杨奇兵诉被告孙勇、罗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海,被告孙勇、罗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海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声称需要现金周转特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承诺按照银行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经慎重考虑,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最终同意借给被告现金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并签名,然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归还借款,也从未支付利息。两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勇辩称:借款属实,这笔借款是用于罗洁的住院费用,应当由罗洁承担。被告罗洁辩称:2015年2月8日我在做手术,借款我不知情,不应由我承担,借条上没有我的签字,我对借款这个事情不知道,我在住院期间孙勇没有照顾我,也没有见过刘兴海,出院之后我和孙勇也没有再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孙勇向原告刘兴海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刘兴海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兴海现金肆仟元整,¥4000元。借款人:孙勇。2015.2.9”。后被告孙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被告刘兴海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孙勇与被告罗洁于201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7日,经张湾法院作出(2016)鄂030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勇与被告罗洁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刘兴海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兴海与被告孙勇之间的借贷关系,经当庭质证,双方对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原告刘兴海要求被告孙勇清偿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勇与被告罗洁虽于201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但被告罗洁向本院提交了其在2015年2月8日的住院记录证明,证实在本案借款关系发生时被告罗洁正在住院期间,对本案的借款并不知晓,故被告罗洁不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刘兴海与被告孙勇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刘兴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本院将按照年息6%计算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兴海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照年息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孙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