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张小富、赵老倒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富,赵老倒,季兰国,赵新春,王法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1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小富,男,汉族,1981年5月11日出生,住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马素英,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老倒,男,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住开封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季兰国,男,汉族,1965年1月12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新春,男,汉族,1967年12月28日生,住开封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法亮,男,汉族,1971年7月17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张小富因与被上诉人赵老倒、季兰国、赵新春、王法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4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小富上诉请求:赵老倒、季兰国、赵新春、王法亮还应赔偿损失143094元。事实与理由:张小富的吊车被扣押是吊车不能营运所产生的损失,一审参照职工平均工资不符合本案事实。张小富的证据能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一审不予采信无事实依据,不能令人信服。因为扣车的原因是张小富的吊车因司机操作不当将赵老倒、季兰国、赵新春三人电伤,在赔偿诉讼中三人对张小富不满,和王法亮串通一气将张小富的吊车扣押并放到赵老倒家门口,吊车被扣是赵老倒、季兰国、赵新春、王法亮四人的行为共同完成,四人均应对扣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仅让王法亮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赵老倒、季兰国、赵新春辩称:一审对于三人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因为在张小富的司机操作不当将三人电伤后,三人在医院进行救治,伤情比较严重,且三人也没有驾驶员资格,不可能将吊车开走异地扣押,因此请求驳回对三人的上诉请求。王法亮辩称:在赵老倒、季兰国、赵新春受伤后,作为包工头的王法亮一直在医院照顾三人,没有证据显示是王法亮将上诉人的车扣押,一审认定王法亮扣车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仅仅证明王法亮是处于好心在发现被扣车辆后让人将被扣车辆的水箱放空水以防爆裂,一审判决要求王法亮承担相应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对王法亮的请求。张小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赵老倒、季兰国、赵新春、王法亮停止侵权,返还豫B×××××号吊车一辆,并赔偿经济损失(每月按25000元计算,其中每月纯利润18000元,车辆折旧费7000元,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审理中,因张小富已于2016年12月30日将其豫B×××××号吊车开走,张小富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赵老倒、季兰国、赵新春、王法亮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7日,牛少喜驾驶张小富豫B×××××号吊车在金明大道与××交叉口东约1200米的施工工地施工时,因触到高压线,将正在施工的赵老倒、季兰国、赵新春电伤,该工程承包人是王法亮。事故发生当天,安监局不允许张小富将车开走,2015年7月8日,安监局同意张小富将车开走,2015年7月9日,张小富去工地开车时,发现其车辆不在工地了。2015年11月底,王法亮与张小富协商赵老倒、季兰国、赵新春的赔偿事宜,并告知张小富车辆在赵老倒家门口,因张小富与王法亮关于赵老倒、季兰国、赵新春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法亮不同意张小富将车辆开走。后张小富诉至法院,2016年12月30日,张小富将其豫B×××××号吊车开走。另查明,赵老倒、季兰国、赵新春被张小富豫B×××××号吊车电伤事故中,张小富与司机牛少喜对赵老倒、季兰国、赵新春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张小富所有的豫B×××××号吊车虽电伤了赵老倒、季兰国、赵新春,但是赵老倒、季兰国、赵新春并未申请法院对张小富的豫B×××××号吊车采取保全措施,故王法亮私自将张小富的吊车扣押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张小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从王法亮扣车之日即2015年7月9日起至张小富将车开走之日即2016年12月30日止按我省上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8679元/年计算为56906元。关于张小富要求赵老倒、季兰国、赵新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王法亮赔偿张小富经济损失56906元。二、驳回张小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张小富承担3077元,王法亮承担122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小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一审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酌定从王法亮扣车之日起至张小富将车开走之日止计算张小富的损失,符合张小富的实际损失情况。张小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赵老倒、季兰国、赵新春三人存在扣押吊车的行为,对其提出的三人与王法亮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小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张小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胜审 判 员 王智剑代理审判员 徐 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浩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