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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01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孙钰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钰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刑初391号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钰康,曾用名孙一人,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丹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丹寨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丹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丹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钰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钰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孙钰康电话询问曾某是否需要毒品麻古。曾某回答需要后,二人约定在凯里市莲花巷曾某承租的房屋内交易。当晚20时50分许,孙钰康到约定地点贩卖了44粒、净重共4.4克麻古给曾某,并收取曾某支付的毒资2800元。毒品交易完毕后二人即被缉毒警察当场查获,从孙钰康身上缴获毒资2800元、白色vivo手机一部,从曾某身上缴获麻古44粒。经鉴定,缴获的44粒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孙钰康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一起重大刑事案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钰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笔录、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2013)丹刑初字第2号、(2013)丹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丹寨县公安局丹公(刑)释字[2013]第10号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物证白色vivo手机一部;视听资料毒品小零包照片、秤量照片;鉴定意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69号毒品检验报告;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孙钰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钰康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供犯罪使用的个人财物应予没收。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钰康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孙钰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钰康协助公安机关破获重大刑事案件,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被告人孙钰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前后犯罪都是故意犯罪,且后罪间隔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不满五年,后罪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属于累犯,也应当从重处罚。按照禁止重复评价量刑情节的量刑规则,本院决定以毒品再犯对孙钰康从重处罚,对累犯不再从重处罚。认定孙钰康是累犯,目的在于禁止对累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钰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孙钰康违法所得2800元,上缴国库。三、供被告人孙钰康犯罪使用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令义人民陪审员  杨光林人民陪审员  徐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芹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