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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邢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75年6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现住辽宁省建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万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已注销的辽N5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平县人民路县医院门前时,与行人王某某相刮撞,造成王某某、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46mg/100ml;经认定,邢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邢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邢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已注销的辽N5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建平县人民路县医院门前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46mg/100ml。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邢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邢某某的到案经过。(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证及肇事二轮摩托车均为注销状态。(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和解书,证实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的自然身份。二、证人证言:(一)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秦英龙行走至建平县医院门前时,其被后面一辆摩托车撞倒,其手机摔坏了。摩托车驾驶人喝酒了。(二)秦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王某某证实内容一致。三、被告人邢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建平县医院门前时将路边一男子撞倒。其有A2驾驶证,在案发前几年已被吊销。四、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邢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邢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 冰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晓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