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飞龙破坏选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龙
案由
破坏选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刑初658号公诉机关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龙,男,1970年4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家住玉环市。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破坏选举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龙犯破坏选举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份,被告人王飞龙被推选为玉环市第十六届人大代表79号选区候选人,其所在的玉环市清港镇坦浦村与鹤新村、洋心村共同组成79号选区,该选区将从三名候选人中选出二名市级人大代表。被告人王飞龙为确保其能顺利当选,便设法通过宴请选民的方法拉取选票,期间,分别委托林某2(坦浦村书记,另案处理)、盛某1(洋心村村民,另案处理)进行实施。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2日晚,林某2预定本市清港镇润丰酒店207包厢并预备烟酒,后让仇某1出面邀请了坦浦村仇家片村民杨某、陈某1等十余人参与饮宴,席间众人谈及县人大代表选举一事并表示会投票给被告人王飞龙。当晚,该宴席在酒店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余元。事后,被告人王飞龙承担了该笔费用。2、2016年12月23日晚,林某2预定本市清港镇润丰酒店809包厢,让陈某3、陈某2等人出面邀请坦浦村下岙片村民参加宴席并让其备好烟酒。后陈某3将809号包厢换到308包厢,并与村民曾某、李某1等十余人参与饮宴,席间众人谈及县人大代表选举一事并表示会投票给被告人王飞龙。该宴席在酒店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903元。事后,被告人王飞龙承担了该笔费用。3、2016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王飞龙预定了本市清港镇观光国际酒店锦华厅,由盛某1出面组织其所在的洋心村村民参与饮宴。当晚,盛某1邀请盛某2、盛某3、盛某4等三十余人参与饮宴,共消费人民币12475元并挂账。同年12月28日,盛某1得知被告人王飞龙因贿选被公安机关调查,便支付了上述挂账。2016年I2月28日,被告人王飞龙得票1260票并当选为玉环市第十六届人大代表。后因被告人王飞龙被查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57条之规定,被确定当选无效。2016年I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飞龙在本市清港镇的家中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犯林某2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人盛某1、仇某1、杨某、陈某1、仇某2、陈某2、陈某3、曾某、李某1、孙某、张某、盛某2、盛某3、盛某4、盛某5、盛某6、蒋某、林某1、吴某、鲁某1、鲁某2、王某1、戴某、李某2、盛某7、盛某8、黄某、王某2、卓某、U盘一个、玉环县选举委员会公告第五号、举报信、接受证据清单、发票、润丰酒店账单、美文酒业有限公司购货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龙在选举玉环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以贿赂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选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飞龙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飞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龙当庭认罪,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龙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燕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