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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4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精锡与邱齿哈子、山西易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精锡,邱齿哈子,山西易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4民初1059号原告:黄精锡,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被告:邱齿哈子,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冕宁县。被告:山西易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山西弘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北固碾村大同路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810476525。法定代表人:李绿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精锡与被告邱齿哈子、山西易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精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齿哈子、山西易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胜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精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尚欠原告租金17136元。事实和理由如下:案外人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施工110KV(白山)线路工程,在施工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易胜公司(原名为山西弘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016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易胜公司的员工即被告邱齿哈子的施工队拖欠原告租金17136元未支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精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收据》三张、《结算单》一份、《扣件式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邱齿哈子欠租金17136元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黄精锡在马山县人民政府组织达成先行垫支款项协议的事实。被告邱齿哈子、易胜公司未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邱齿哈子、易胜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邱齿哈子、易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佐证了原告黄精锡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原告黄精锡与被告邱齿哈子签订《扣件式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将租赁物钢管、扣件、顶托交付被告邱齿哈子(甲方)使用,钢管每吨10元/天,扣件每个0.02元/天,顶托每天0.1元/天,租赁天数自收货之日起至退货前一日止。双方每两个月结算一次租金。双方办好结算手续,乙方提供给甲方发票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付清上两个月租金的70%,尾款待租赁物归还后付清。乙方在租地现场点货,运费、装卸费由甲方负责,退货时,甲方负责退回乙方所在地,运费、装卸费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1月30日、2月3日分三次共计交付钢管1.73吨、顶托125个、扣件40个给被告使用。从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被告租用560天,被告邱齿哈子应支付原告租金17136元。被告邱齿哈子用其本人笔名为“邱正明”形式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并给原告收执。以上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邱齿哈子至今未还。2017年8月10日,原告黄精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邱齿哈子与结算单上签名为“邱正明”之人系同一人。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黄精锡与被告邱齿哈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均应认真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租赁物即钢管、顶托、扣件材料交付被告租赁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拒不支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邱齿哈子支付尚欠的租金17136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易胜公司共同承担租金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易胜公司并没有实际的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邱齿哈子系被告易胜公司员工,因此,对于原告这一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齿哈子欠原告黄精锡租金17136元,限被告邱齿哈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精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邱齿哈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海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春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合同的主要条款】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