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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1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双峰、宋长枝等与门峡市中心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峰,宋长枝,李博林,李木木,门峡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11531号原告:王双峰,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原告:宋长枝,女,1966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原告李博林,男,199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原告李木木,男,201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法定代理人李博林,男,199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被告: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所地三门峡市六峰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光煊。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章锁。原告王双峰、宋长枝、李博林、李木木诉被告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以二被告在对李木木及四原告直系亲属王琳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王琳死亡,李木木需长期服药为由起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暂计10万元;2、判令被告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李木木医疗费等暂计5万元;3、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条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本案四原告起诉诉讼请求中,基于王琳死亡所致各项损失提起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与基于李木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虽基于相关联的事实,但其权利主体并不一致,应系分别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民事权益并不相同,原告李木木与本案四原告(含李木木)可分别起诉,其提起共同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双峰、宋长枝、李博林、李木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原告王双峰、宋长枝、李博林、李木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