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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高艳飞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飞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刑初432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艳飞,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市,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濮阳市华龙区。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艳飞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艳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被告人高艳飞与刘宪立、吕鹏、靳力、张普飞、梁群法(五人已被判刑)在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胡干城村吕鹏、靳力合租的院子内,为向被害人范某索取债务,由吕鹏将范某约至该院内,由刘宪立、梁群法、张普飞进行看管,高艳飞对范某实施殴打。次日21时许,范某被公安人员解救。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艳飞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高艳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1时许,刘宪立、吕鹏(同案被告人,已被判刑)预谋向范某索取债务,后刘宪立又邀合张普飞、靳力、梁群法(同案被告人,已被判刑),在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胡干城村吕鹏、靳力合租的院子内对范某进行看管,要求其偿还债务。同年8月1日晚上,张普飞按刘宪立指使找人吓唬范某,张普飞即带被告人高艳飞等人到该院内,高艳飞对范某实施殴打。同年8月2日21时许,范某被公安人员解救。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高艳飞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同案被告人刘宪立、吕鹏、张普飞、靳力、梁群法与被害人范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五人共同补偿范某100000元,范某对五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艳飞又补偿范某15000元,取得范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艳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刘宪立、吕鹏、靳力、张普飞、梁群法供述,被害人范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到案证明、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艳飞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自由权,已犯有非法拘禁罪,是共同犯罪。高艳飞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高艳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高艳飞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高艳飞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高艳飞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艳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喜超人民陪审员  耿 静人民陪审员  赵 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