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霍山县顺达车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霍山县顺达车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1500号原告:金某某,男,汉族,1952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奉祥,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系特别授权。被告:霍山县顺达车业,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营者:杨思华,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现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霍山县顺达车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山县顺达车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进货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3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18日,到期后,被告仅给付3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霍山县顺达车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当庭举证、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公示信息打印件、借条一张、保证书一份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17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于2017年5月18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3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山县顺达车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某清偿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霍山县顺达车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传治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