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天明、张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明,张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明,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住潢川县。法定代理人:杨二丽,女,汉族,1980年11月23日出生,信河南省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峰,男,汉族,1968年9月4日出生,住潢川县。上诉人张天明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6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天明及其法定代理人杨二丽、被上诉人张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张天明因做生意,向原告张文峰借钱,并于2016年2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文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每月付利息1000元整,2016年2月6日至7月6日还清。189××××2855。借款人:张天明2016年2月6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天明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天明应按约定向原告张文峰还本付息。被告辩称只借到时原告43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判决:(一)限被告张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张天明上诉称,2016年2月6日,我向张文峰借款是43000元,月息1000元,打条子时张文峰强迫我写成50000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开庭时没有通知我的法定监护人到庭,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张文峰二审当庭辩称,他原来借我的钱没还,说工地钱没拔下来,让我再借给他一点,我就又拿20000元,经结算共5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我怕赖账,让他先还利息,他一共付了我7000元利息,打条子写的是借现金50000元。二审查明,2016年2月6日,上诉人张天明向被上诉人张文峰借款50000元,经双方协商,张天明当场向张文峰支付利息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借款时预先从50000元借款中扣除了利息7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3000元,原审认定借款本金50000元错误,应予纠正。双方约定利息明确,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6民初9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二、上诉人张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文峰借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天明负担(已批准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红莉审判员 胡晓峰审判员 井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熊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