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4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谢某、胡某、陈某2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谢某,胡某,陈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住南京市江宁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2017年8月29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鲁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住南京市江宁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11日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忱,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住南京市鼓楼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栖霞区。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2,住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谢某、胡某、陈某2犯销售假药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年底至2017年3月,被告人蔡某从他人处购买无中文标识、无药品批准文号的玻尿酸、肉毒素,向顾客销售并注射,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蔡某在顾某位于本市江宁区xx街道的家中,为其脸上注射两针肉毒素,收取费用人民币2800元。2、2017年3月1日,被告人蔡某在被告人陈某2位于本市雨花台区xx号xx养生馆内,为被告人陈某2与金某的嘴唇和下巴注射两支玻尿酸,收取费用1000元人民币。另外,被告人蔡某分别与被告人谢某、陈某2合作销售假药,并约定扣去成本后五五分成。被告人蔡某提供药品和技术,被告人谢某、陈某2分别提供客源和场地,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蔡某在被告人谢某位于本市江宁区xx号xx养生馆内,为顾客杨某做线雕鼻并使用纽拉美斯玻尿酸为其注射卧蚕,二人共收取费用3800元并进行分成。2、2016年12月份的一天、2017年过年后的一天,被告人蔡某在被告人谢某的美容养生馆内,两次为顾客陈某的下巴注射纽拉美斯玻尿酸,二人共计收取费用3000元人民币并分成。3、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某在被告人谢某的美容养生馆内,为店员何某的鼻子注射一支纽拉美斯玻尿酸,二人收取费用1300元人民币并分成。4、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蔡某在被告人谢某的美容养生馆内,为顾客程某的鼻子注射一支纽拉美斯玻尿酸,二人收取费用1500元人民币并分成。5、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某在被告人谢某的美容养身馆内,为顾客白某的嘴唇注射一支纽拉美斯玻尿酸,二人收取费用1400元人民币并分成。6、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蔡某在被告人陈某2位于本市雨花台区xx号xx养生馆内,以1500元的价格准备为顾客朱某的嘴唇注射纽拉美斯玻尿酸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蔡某随身携带的化妆箱和其轿车的后备箱里查获共计五盒“Neuramis”玻尿酸,一盒“Bella”玻尿酸,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017年3月1日,被告人胡某向被告人蔡某销售两支无中文标识、无药品批准文号的纽拉美斯玻尿酸,收取费用人民币640元。2017年4月18日,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胡某经营的南京美约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和其车辆进行搜查,查获一盒“YVOIREVo1ume”玻尿酸、四盒“Botu1ax100”肉毒素、七盒“Neuramis”玻尿酸,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所有被扣押的产品均按假药论处。被告人蔡某于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谢某于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胡某于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2于2017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谢某、胡某、陈某2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蔡某、胡某部分犯罪未遂,被告人陈某2犯罪未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胡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被告人陈某2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四被告人均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谢某、胡某、陈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谢某、胡某、陈某2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蔡某分别与被告人谢某、陈某2共同故意实施销售假药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胡某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谢某、胡某、陈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有坦白情节,部分犯罪系未遂,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5个月1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谢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2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谢某、胡某、陈某2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