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蔡某、申奕等与武汉吉祥泰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申奕,申月,陈桂英,武汉吉祥泰顺物流有限公司,刘海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540号原告:蔡某,女,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受害人申小峰之妻。原告:申奕,男,199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学生,住浠水县,系受害人申小峰之子。原告:申月,女,201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学生,住浠水县,系受害人申小峰之女。法定代理人:蔡某,系申月之母。原告:陈桂英,女,194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所在地:浠水县,经常居住地:浠水县,系受害人申小峰之母。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吉祥泰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同鑫花园五栋4单元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059197370X。法定代表人:陈世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雨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海峰,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055748876J。负责人:张玉成,总经理。原告蔡某、申奕、申月、陈桂英与被告武汉吉祥泰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泰顺公司”)、刘海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申奕、申月、陈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被告吉祥泰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峰、人寿财保武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申奕、申月、陈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小峰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发生的丧葬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5727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01688元(陈桂英38256元/年×12年÷3人、申月38256元/年×11年÷2人、申奕38256元/年×2年÷2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657188元,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吉祥泰顺公司、被告刘海峰共同赔偿773594元;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0日17时20分左右,四原告亲属申小峰驾驶中豪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从苦竹港十二组岔口驶入葛洲坝大道时,遇被告刘海峰驾驶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过,被告刘海峰驾驶的仓栅式货车后下部的安全防护装置的右端与申小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申小峰倒地受伤,经浠水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医生现场救护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刘海峰与申小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刘海峰所驾驶的机动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吉祥泰顺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两险均在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海峰除支付丧葬费外,对原告方遭受的损失至今没有赔偿。受害人申小峰生前一直在北京居住、工作、生活,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赔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吉祥泰顺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程雨平,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刘海峰是程雨平聘请的司机,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海峰未答辩。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北京市麻峪小学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单位证明文书形式要件,且只是证明申月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在该小学幼儿部上幼儿园,并没有证明申月2017年4月30日前即本案事故发生前最后连续1年居住在北京市,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何菊生、冯善军、汪斌、夏友元、朱早兵证人证言,虽然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但证言内容与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北京市居住登记××、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尽管是从北京市石景山八大处支行打印,但与持卡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网上订票、退票聊天记录截图,均系从网络服务信息平台查询、下载的电子数据复制件,未提供原始存储介质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通用定额发票,均无运输时间、始发地、目的地的记载,非正式有效交通运输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被告刘海峰驾驶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浠水县清泉镇到巴河镇,当日17时20分行驶到浠水县××大道××河镇苦竹××路段,遇受害人申小峰驾驶无号中豪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从路北岔口右转驶上路面两车发生擦挤,接着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后下部安全防护装置的右端又与右摆且呈头东北尾西南左倾姿态的无号中豪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右后部发生刮挂,致申小峰倒地受伤,后经浠水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殁年45岁),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无号中豪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5月18日,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峰、申小峰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程雨平,以被告吉祥泰顺公司的名义挂靠运输经营,被告刘海峰是程雨平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责任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程雨平赔偿原告蔡某、申奕、申月、陈桂英损失51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申小峰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陈桂英、申月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故其主张按照2017年度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25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申奕已年满十八周岁,虽目前就读于华北科技大学无其他生活来源,但并未提供提供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计算申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过高,本院依法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其主张的受害人亲属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正式有效交通运输票据,但考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的后果以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15000元,因此,原告近亲属申小峰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2)、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5727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0380元(陈桂英20040元/年×12年÷3人、申月20040元/年×11年÷2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377087.50元,依法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95000元,不足的1267087.5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500000元,仍不足的133543.75元(1267087.50元×50%-500000元),依法应由程雨平予以赔偿,扣除已赔偿的51000元,还应赔偿82543.75元,但原告选择要求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被挂靠人吉祥泰顺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申奕、申月、陈桂英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申奕、申月、陈桂英损失500000元。三、被告武汉吉祥泰顺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申奕、申月、陈桂英损失82543.75元四、驳回原告蔡某、申奕、申月、陈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义务款帐号:18×××70,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户名:浠水县人民法院。注:如通过本院义务款帐户汇款,务必备注案号、原告或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等信息,以便核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8元(原告已预交2359元),由原告蔡某、申奕、申月、陈桂英负担977元,由被告武汉吉祥泰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段 焱 明人民陪审员 :高亮人民陪审员:黄文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 安 莎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