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行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971行初20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保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900734102807H。法定代表人孙宏伟,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苏锦全,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伯鑫,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924923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苏锦全、郑伯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924923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作出以下工伤保险补偿待遇支付决定: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58.66元。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是东莞雀巢有限公司的技术员,于1992年3月进入公司工作,从事萃取与蒸发操作等工作,工作中均有接触噪音。2010年11月15日发生受伤事故,并于2011年1月27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原告于2011年3月8日认定为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4月15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后2017年3月6日,被告将原告补充诊断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东莞市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3月27日鉴定为八级伤残。但被告却在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上只按照九级伤残补偿原告15158.66元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根据其于2017年3月27日对原告作出的八级伤残予以补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924923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2、判令被告按照伤残八级工伤标准,补偿原告剩余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158.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924923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待遇决定。2、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364925号《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患有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3、东社保认补字RDBG00048002号《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证明被告补充认定职业性中度噪声聋为工伤。4、(编号:20110415067)《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证明原告在2011年4月15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5、(鉴定业务流水号:LJ00890092)《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证明原告在2017年3月27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案涉《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924923号)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其述称于2011年3月8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1年4月15日被鉴定为伤残九级,于2017年1月24日与用人单位东莞雀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请求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被告查明,原告系东莞雀巢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于2010年11月15日因工受伤,于2011年3月8日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1年4月15日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于2017年1月24日与用人单位东莞雀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缴费工资为7579.33元。《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可申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二个月工资,即15158.66元,故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案涉《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924923号),并依法送达给原告。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八级工伤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人社部[2014]81号)第四条规定:“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及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且鉴定级别发生变化的,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自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作相应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发标准,按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最后一次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向被告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最后一次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因此被告按照九级工伤标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八级工伤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案涉《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924923号)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莞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提交资料列表》、张某某社保卡、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364925号《工伤认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其述称于2011年3月8日被认定工伤,与2011年4月15日被鉴定为伤残九级,于2017年1月24日与用人单位东莞雀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请求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东莞市工伤保险待遇核付表》,证明经被告核对,原告系东莞雀巢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于2010年11月15日因公受伤,于2011年3月8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1年4月15日被鉴定为伤残九级,于2017年1月24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缴费工资为7579.33元。3、人社部发[2014]8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证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发标准,按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最后一次的鉴定结论确定。4、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924923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案涉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924923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36492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属工伤。2011年4月15日,原告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2017年2月15日,被告作出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924923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核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58.66元。2017年3月6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认补字RDBG00048002号《工伤认定补充通知书》,补充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诊断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属工伤,原东社保工伤认字第20364925号《工伤认定书》中的认定结论不变。2017年3月27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流水号:LJ00890092)《鉴定书》,鉴定原告所患“职业病性中度噪声聋”伤残等级为八级。上述《鉴定书》“鉴定(确认)事项”一栏注明“工伤-鉴定一年后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八级伤残标准,补发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5158.66元,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924923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并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差额15158.66元。另查明,原告与用人单位于2017年1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负责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工伤待遇支付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经过审查作出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924923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其执法主体适格,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作出的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924923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是否合法有据;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5158.66元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与用人单位于2017年1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缴费工资为7579.33元,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被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九级,故被告据此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案涉《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核发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579.33元×2个月=15158.66元,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在被告作出案涉《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后,原告所患“职业性中度噪声聋”被补充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亦鉴定为八级,其所主张的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5158.66元是否成立,本院分析如下:人社部发[2014]8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三、新标准实施前已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新标准实施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或者再次鉴定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新标准进行鉴定。四、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及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且鉴定级别发生变化的,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自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作相应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发标准,按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最后一次的鉴定结论确定”。本案中,原告“职业性轻度噪声聋”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虽后被诊断的“职业性中度噪声聋”补充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但按照(国卫疾控发〔2013〕48号)《关于印发《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通知》规定,对于职业性耳类疾病,仅有噪声聋,故原告前后两次工伤认定实际上是同一种职业病,其后所作八级伤残鉴定亦是属于针对同一种职业病提出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原告与用人单位于2017年1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原告最后一次的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其八级伤残是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故被告按照伤残九级标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诉请撤销案涉《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及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5158.6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冰洁审 判 员 李德胜人民陪审员 罗治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佩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