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河东商务中心*楼。负责人:王冲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龙兴镇站里村北。法定代表人:郝全顺,经理。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绛华鑫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初字4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煤保险运城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46015元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有的晋M×××××号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汽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所涉及2016年6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打电话要求注销案件,并在电话中明确说明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庭审时,被上诉人对打电话注销案件,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事实予以承认,一审法院也确认该证据。之后又在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违背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在确认被上诉人打电话注销案件,不要求赔偿的事实的情况,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二、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刘永福驾驶晋C×××××/晋XXXXX**挂重型半挂车进行赔偿,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晋M×××××号货车驾驶员高秋聪无责任,晋C×××××/晋XXXXX**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刘永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应由第三者赔偿,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不公,上诉人无奈特提起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新绛华鑫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说电话注销案件一事,因6月19日保险公司客服回访确认该案件我方无责,所以6月26日要求我方司机注销案件。但是根据保险法规定,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有两种理赔方式,一是可以向对方索赔,二是向本承保公司索赔。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客服回访后,说无责不赔要求注销案件,根据保险法61条规定,我方并未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权(即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2.关于损失赔偿问题,上诉人说由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我在上诉人公司投保有2万元的货物损失险,根据保险法规定,货物险可以向保险公司代位求偿,保险公司把车损货损赔偿后,通过法律途径再向第三方追偿。新绛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7015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4日,刘永福驾驶晋C×××××(晋XXXXX**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景昆高速平阳段(东西向)5KM+134M处,因未按照规定与前方同车道内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高秋聪驾驶的晋M×××××重型货车追尾,致刘永福受伤、两车受损、晋M×××××重型货车所载的部分西瓜以及部分路产受损。2016年6月4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十三队作出第14611392016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福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秋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晋M×××××重型货车支付修理费34415元;原告车辆所载的西瓜损坏,损失为106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6015元。一审法院同时查明:晋M×××××重型货车在被告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53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受损,所载货物损坏,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4415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货物损失10600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4415元、交通费1000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6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015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不要求被告赔偿,为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6015元。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该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选择由上诉人赔偿保险标的的损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本案保险标的赔偿后,可依据上述规定代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关于被上诉人方司机在客服电话中注销案件一事,一审已经查明,但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保险法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丧失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煤保险运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中煤保险运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让审判员 王文霞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