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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4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菜园子分理处与丁日刚、李洪国、王召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菜园子分理处,丁日刚,李洪国,王召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45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菜园子分理处,住所德惠市菜园子镇街里。负责人:梁志,该分理处经理。被告:丁日刚,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菜园子镇菜园子村*组。被告:李洪国,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松花江镇老少沟村*组。被告:王召平,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菜园子镇菜园子村*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菜园子分理处与被告丁日刚、李洪国、王召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菜园子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丁日刚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以及利息1380.41元和以后所产生的利息和复利,并由李洪国和王召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丁日刚在我分理处贷款2万元,正常利率为7.14%,超期利率10.71%,并由李洪国和王召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为一年。后该贷款于2017年5月24日到期后,丁日刚违约至今未还贷款本金以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菜园子镇分理处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分理处并不具备告诉主体资格,属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菜园子镇分理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5.00元,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菜园子镇分理处;特快专递费224.00,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菜园子镇分理处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