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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益民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益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453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益民,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居民,浙江省德清县人,家住德清县。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益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益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7年1月某日,被告人李益民容留沈某1、陈某在其位于德清县舞阳街道德欣家园10幢706室的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2月某日,被告人李益民容留沈某1、陈某在其位于德清县舞阳街道德欣家园10幢706室的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4月某日,被告人李益民容留沈某2在其位于德清县舞阳街道德欣家园10幢706室的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7年4月6日,被告人李益民容留沈某1在其位于德清县舞阳街道德欣家园10幢706室的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李益民容留他人吸毒4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益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1、陈某、沈某2、李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人员概要情况、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尿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益民容留他人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益民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益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晓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