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德安、徐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德安,徐香,管玉波,吴春林,李红娟,王传宗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民再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德安,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方存山,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香,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管玉波,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以上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小军,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春林,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红娟,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传宗,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再审申请人陈德安因与被申请人徐香、管玉波、吴春林、李红娟及二审被上诉人王传宗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皖08民终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皖08民申1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德安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金,被申请人徐香、管玉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小军,被申请人吴春林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红娟、二审被上诉人王传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陈德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判决认定代位权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通过无强制力的非诉讼方式主张债权,同样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申请人行使代位权的理由成立;2、原二审认定代位权不成立,又判决次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自相矛盾;3、被申请人吴春林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属于单方承诺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4、次债务人无法证明借款已经还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并改判。被申请人徐香、管玉波辩称:一、陈德安与吴春林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具有真实性。王传宗借条的签字与借款合同的签字明显不一致,95万借条的签字是虚假的,系在工行电子回执单打印后人为补写的。95万已经还清,陈德安无权行使代位权。二、吴春林已经还清了所欠王传宗的200万债务,双方的交易往来可以清晰证明,徐香、管玉波作为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该200万元的债务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两年,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和失效。三、本案是典型的恶意诉讼,事实是陈德安先找到95万元的交易记录,然后采用不法手段让吴春林签署还款计划。这两个95万元是人为制造出来的,请法庭依法传王传宗到庭陈述,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吴春林辩称:一、王传宗向陈德安借款950000元的真实性无法查明,即使该笔借款真实,陈德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传宗无偿还能力,并且损害其合法权益,陈德安主张行使代位权没有依据,代位权不成立。二、吴春林向王传宗借款200万元,已经向王传宗偿还完毕,吴春林之所以向王传宗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首先是吴春林酒后出具,其次在吴春林向王传宗偿还200万元借款后,二者之间又发生多笔资金往来。吴春林认为可能有部分借款未向王传宗偿还。且王传宗向吴春林表示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后可以借款给吴春林。在这种情形下才向王传宗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三、吴春林与王传宗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吴春林向王传宗借款后再向王传宗偿还借款的,如若需要借款再向王传宗借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陈德安对吴春林的请求。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二审既然认定债权人代位权不成立,那么次债务人吴春林、李红娟向债权人陈德安还款就没有法律依据。但是本院二审仅因为次债务人吴春林、李红娟未上诉,而判决其承担还款义务不当。案涉借款200万元被申请人吴春林和徐香均辩称已还清,而再审申请人陈德安及一审第三人王传宗述称还欠95万元。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吴春林、李红娟向王传宗还款651.12万元无异议,对于王传宗与吴春林、李红娟之间借款总额以及具体如何还款的事实应予查证和核实。为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皖08民终1158号民事判决及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石庆明审判员 李 蕾审判员 丁绍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焦雁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