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发存与陈海涛、陈绍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存,陈海涛,陈绍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914号原告:李发存,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生,住昆明市嵩明县。被告:陈海涛,男,汉族,1982年2月2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陈绍友,男,汉族,1962年4月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李发存与被告陈海涛、陈绍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存、被告陈海涛、陈绍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存诉称: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两被告租用原告的神钢210挖机到嵩明大平地水库施工,2016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租赁费合计49000元。结算后,两被告却一直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49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海涛辩称:和原告结算工程款是事实,但是现在该工程还没有完成最后的验收,款项还没拨付给我们,所以无法支付。被告陈绍友辩称:我不清楚这件事情,挖机也不是我找的,当时原告因为联系不到陈海涛于是找到我,陈海涛是我的女婿,我在结算单上签字是为了方便原告联系,我不应支付该笔租赁费。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发存从事挖机生意,被告陈海涛是被告陈绍友的女婿。因被告陈海涛在嵩明大平地水库施工,被告陈海涛找到原告的儿子想租用挖机进行施工。原告于2016年1月份组织挖机进场施工,2016年3月29日,经原告李发存与被告陈海涛结算,由被告陈海涛出具结算单给原告李发存持有,结算单载明:台班共46天,合计49000元。陈绍友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留下了联系电话。现因被告不能支付挖机租赁费,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李发存组织挖机进场施工并经结算,被告陈海涛对此当庭也予以认可,因此,被告陈海涛应当支付该笔租赁费;被告陈绍友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方面的人员,应当清楚并知晓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法律责任,其辩称不该承担该笔租赁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陈绍友应向原告李发存支付该笔租赁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海涛、陈绍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发存挖机租赁费49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陈海涛、陈绍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秦 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管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