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3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永知与魏官平、叶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知,魏官平,叶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3895号原告:张永知,女,汉族,生于1975年3月7日,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婷婷,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官平,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4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叶辉,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5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2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905107283F。负责人:骆晓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玖维,公司员工。原告张永知与被告魏官平、叶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德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婷婷、秦勇,被告魏官平,被告叶辉,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玖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7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4290元(30元/天×143天)、护理费5259.19元(99.23元/天×53天)、误工费14300元(100元/天×143天)、残疾赔偿金113340元(2833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0246.8元[父母9916.80元(20660元/年×12年×20%÷5)、儿子10330元(20660元/年×5年×20%÷2)]、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0600.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魏官平驾驶车牌号为川FXX3**轻型货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黄许镇庄园网吧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跌落的张永知相撞,造成张永知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魏官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知无事故责任。张永知在德阳第五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回家休养,其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川FXX3**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叶辉,在中财保德阳分公司投保。被告魏官平辩称,川FXX3**轻型货车已在中财保德阳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应由中财保德阳分公司赔偿;已垫付2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叶辉辩称,川FXX3**轻型货车已在中财保德阳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应由中财保德阳分公司赔偿;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9天,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之日,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予以扣减,并扣减20%的自费药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魏官平驾驶车牌号为川FXX3**轻型货车(登记车主:叶辉)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黄许镇庄园网吧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跌落的张永知相撞,造成张永知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魏官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知无事故责任。张永知伤情经德阳第五医院主要诊断为:右侧多根多段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胸椎7-9椎体横突骨折等,其2017年5月23日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加强营养、休养三月。后,德阳第五医院再次出具住院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2017年6月16日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休息三月。整个治疗期间,张永知共住院53天,发生医疗费41575.45元(其中,张永知支付7575.45元,魏官平垫付24000元,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9月5日,张永知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1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同意扣减自费药费用8000元,此费用魏官平自愿负担。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张永知系德阳方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152.67元,张永知的被扶养人为其父张明全(生于1941年2月28日)、其母李成秀(生于1944年7月16日)、其子李洪张(生于2004年3月21日),张明全、李成秀的扶养人为5人,李洪张的扶养人为2人。魏官平系借用叶辉的川FXX3**轻型货车发生本次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就川FXX3**轻型货车承保的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各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不违法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几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魏官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知无事故责任。叶辉虽系川FXX3**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但事发时将该车辆借给魏官平使用,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不应对张永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张永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魏官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中财保德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之分项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张永知直接赔偿,但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魏官平个人赔偿。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张永知请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外,对于张永知的其他各项请求,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各项目的计算标准,分别核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票载金额41575.45元(含鉴定时的检查费1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对于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自费药费用8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由魏官平个人承担。2.营养费。张永知共住院53天,其2017年5月23日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需要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017年6月16日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医嘱休息三月,未载明加强营养。德阳第五医院既出具张永知2017年5月23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又出具当日入院证明书,说明张永知未实际出院,基于此,2017年5月23的出院证明书中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效力可以及至2017年6月16日和此后的医嘱休息时间。另外,张永知在本此事故中伤情较重,需要加强营养也是客观事实。综合以上理由,其请求住院时间53天及三个月休息期间的营养费,可以支持,共计143天。标准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为4290元。3.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张永知系德阳方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152.67元,其请求按100月/天计算其误工费,不高于其实际工资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张永知的误工费计算至2017年9月4日,共计133天,金额为13300元。4.残疾赔偿金。张永虽系农村居民,但事发前系德阳方舟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员工,说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至于其居住于何处,不影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依据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335元/年,根据其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13340元(26205元/年×20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因生命、健康、身体或精神受到创伤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受害人损害的严重程度、侵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永知主要收入来源系城镇,其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四川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60元/年标准,张明全、李成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16.80元[20660元/年×(5年+7年)×20%÷5)],李洪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30元(20660元/年×5年×2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通知精神,本院将该费用计入张永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33586.80元。7.鉴定费。张永知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为本院采信,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票载金额确定为1000元。8.交通费。张永知受伤住院,交通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酌情支持800元。综上所述,张永知的各项损失为211401.44元,扣除自费药费用8000元,余款203401.44元,由中财保德阳分公司赔偿,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193401.44元,其中:向张永知赔偿179357.44元,向魏官平支付14044元(垫付的费用24000元-应负担的自费药8000元-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9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知支付赔偿款179357.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魏官平支付垫付款14044元;三、驳回原告张永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被告魏官平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在其垫付款中品迭,无需另行支付此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