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10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魏敏与黎迪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敏,黎迪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0896号原告:魏敏,女,199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申啸,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迪灿,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魏敏与被告黎迪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申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迪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340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嘉禾街望岗村第六经济合作社企岭工业区13号商铺,每月租金(不含税)4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保证金8000元。同日,案外人蔡某某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8000元。2017年6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刘某某对涉案商铺进行装修,装修日期为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20日,总费用为17506元。原告于2017年6月7日、6月13日及6月18日分别向刘某某支付了装修款5300元、7000元及5200元。2017年6月9日至6月19日,原告为在涉案商铺经营麻辣烫而采购了相关设备,共计15901元。2017年7月17日,原告收到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在2017年7月31日12时前自行拆除乱搭建。根据该通知书,涉案商铺属于乱搭建。2017年7月30日,原告将为在涉案商铺经营麻辣烫而购买的部分餐厨设备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邓某1。2017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退回了保证金8000元及赔偿了10000元。被告明知涉案商铺系违章乱搭建,仍将其租给不知情的原告,致使原告产生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黎迪灿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注明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约定:1.甲方将坐落在嘉禾街望岗村第六经济合作社企岭(土名)工业区13号商铺按现状面积租赁给甲方经营使用。2.房屋租赁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3日,共3年。从2015年12月1日起收租金。3.房屋建筑面积约20平方米,每月租金为(不含税)4000元整……合同一旦签订,乙方必须及时交付给甲方保证金8000元整,等合同期满后,视乙方无违约行为时,甲方如数返还保证金给乙方(不计息)。5.2如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行政规定等原因确需收回商铺时,甲方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按甲方要求退租。所缴纳的押金,由甲方在退租时扣除乙方应缴纳费用后,将余额(不计利息)退还乙方等等。原告称涉案租赁合同系按照案外人陈某某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抄写,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2017年5月22日,案外人蔡某某向被告黎迪灿转账8000元。同日,被告黎迪灿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魏敏租13号商铺押金8000元。”蔡某某声明其于2017年5月22日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8000元。2017年6月7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刘某某(乙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地址:嘉禾街望岗村第六经济合作社企岭(土名)工业区13号商铺。第二条:工程价款17506元整。第五条:付款方式1、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即应付30%的工程材料款和施工工费;工程进度过半,甲方即第二次付施工工费40%;剩余30%尾款待甲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等等。同日,案外人刘某某向原告出具第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嘉禾望岗企岭工业区13号铺魏敏装修预支款5300元。”2017年6月13日,案外人刘某某向原告出具第二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嘉禾望岗企岭工业区13号铺魏敏装修预支款7000元。”2017年6月18日,案外人刘某某向原告出具第三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嘉禾望岗企岭工业区13号铺魏敏总结算工程款5200元。”原告另提交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的发票、订货单、销售单、送货单等单据,拟证明其为经营涉案商铺购置必要设备支出了15901元的事实,其中购买空调及支架共为1849元。2017年7月17日,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白云区分局向望岗地铁A出口13档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在2017年7月31日12时前自行拆除乱搭建。签收人为原告魏敏。2017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邓某2(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以3500元的价格向乙方购买点菜柜、冷柜、茶水柜、碗、托盘、桌子等等设备,甲方应于2017年7月30日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并自行承担搬运上述设备的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微信转账支付的18000元,并称其中8000元为保证金,另外10000元是被告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另查,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就涉案商铺起诉被告陈某某,案号为(2017)粤0111民初10897号。在该案中,原告称系从陈某某处转租涉案商铺,并代陈某某向黎迪灿缴纳了2017年5月的水电费,并出示一份收据照片打印件,照片中收据经手人为“黎”,写明收到6月份租金4000元,水费12元、电费420元,共计4432元。陈某某在该案中确认原告已代其向黎迪灿缴纳了2017年5月份的水电费432元,但对原告租金缴纳情况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收据、《装修合同》、发票、订货单、销售单、送货单、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黎迪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出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白云区分局向涉案商铺发出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明涉案商铺为违章建筑,被告黎迪灿作为出租方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商铺所在楼层或建筑物取得了合法报建手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黎迪灿就未取得合法报建手续的涉案商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依法应为无效。现原告要求确认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涉案商铺属于违章建筑,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亦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调整为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现原告出示《装修合同》、收据主张产生装修损失17506元,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赔偿50%的装修损失8753元。原告主张购买设备的花费为原告开展经营的必要支出,但相关设备属于可搬离物品,原告自行折价处理可搬离物品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项支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确认被告已赔偿损失10000元,故原告的装修损失已获得赔偿,现原告仍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3407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魏敏与被告黎迪灿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6元,由原告魏敏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艾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