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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盐池县万兴钢管租赁站与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池县万兴钢管租赁站,周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23民初684号原告:盐池县万兴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吴忠市盐池县福州北路二堡大院。注册号:640XXXXXXXX2532。经营者:孙某某,系该负责人。被告:周某某,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盐池县万兴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盐池县万兴钢管租赁站在案件审理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盐池县万兴钢管租赁站撤诉。案件受理费29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45元,公告费220元,共计365元。由原告盐池县万兴钢管租赁站负担。审判长马新梅人民陪审员彭文强人民陪审员张淑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龚雪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