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卓自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卓自文,卓自东,卓自军,卓自明,王江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盛玉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从军,该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红,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自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自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自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自明。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本友,安徽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卓自文、卓自东、卓自军、卓自明、王江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六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受害人生前系车辆多次碾压致当场死亡,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及原因,���案事故车辆是最后一次碾压,事发后驾驶员驾车驶离现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卓自文、卓自东、卓自军、卓自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无不当之处,我方认可,上诉人在上诉中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我方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我方当事人是失地农民,综上,本案适用安徽省城镇标准是正确的,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江淮辩称,没有意见。卓自文、卓自东、卓自军、卓自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7569.5元、死亡赔偿金14578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误工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263349.5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6时许,受害人卓礼和步行至203省道249KM+500M米路段处,王江淮���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经过现场时碾压受害人卓礼和身体,造成卓礼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王江淮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8日6时许,卓礼和步行至203省道249KM+500M米路段处,被行驶过程中的车辆多次碾压,卓礼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车辆均逃逸。王江淮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经过现场时碾压横躺于路面的卓礼和身体,事发后,王江淮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六公交证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该事故证明并记载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王江淮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车在平安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卓自文、卓自东、卓自军、卓自明系受害人卓礼和子女,卓礼和出生于1940年5月17日。2017年3月8日,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三十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卓礼和生前所承包耕地已被征1.85亩,现剩余承包耕地低于0.3亩,属于失地农民。该村民委员会并出具卓礼和的征地补偿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江淮驾驶机动车在经过已被行驶过程中的车辆多次碾压过受害人卓礼和身体的现场时,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碾压横躺于路面的卓礼和身体,事发后,王江淮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现有证据直接指向王江淮驾驶车辆碾压受害人卓礼和身体,且其他行驶过程中的车辆多次碾���受害人尚无证据证明其他车辆的基本信息;故依法推定王江淮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受害人死亡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六安公司在庭审中辩解王江淮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属于逃逸,因公安机关对王江淮的驶离现场的行为并未认定为逃逸,故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卓自文、卓自东、卓自军、卓自明系受害人卓礼和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王江淮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卓自文、卓自东、卓自军、卓自明请求的损失,依法由平安财保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卓自文、卓自东、卓自军、卓自明请求受害人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卓自文、卓自东、卓自军、卓自明提供受害人生前承包地被征用的事实证据,属于失地农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予以采信;受害人卓礼和死亡时年龄为76周岁,死亡赔偿金的年限应计算为5年;卓自文、卓自东、卓自军、卓自明请求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以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酌定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经核定,卓自文、卓自东、卓自军、卓自明的损失为:丧葬费27569.50元,死亡赔偿金145780元(29156元/年×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238349.50元;由平安财保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110000元;平安财保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28349.50元(238349.50元-11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卓自文、卓自东、卓自军、卓自明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卓自文、卓自东、卓自军、卓自明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28349.50元;三、驳回原告卓自文、卓自东、卓自军、卓自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王江淮负担。二审中,卓自文、卓自东、卓自军、卓自明提供证据两组:1、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卓礼和所在村民组土地被征收;2、征地补偿花名册,证明死者所在村民组领取补偿款情况。平安财保六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补偿费领��登记表中也无法看出家庭人均不足0.3亩,看不到原始土地亩数是多少,只看到卓礼和被征收土地是2.88亩,显示不了剩余土地是多少,因此不能证明卓礼和属于失地农民,且依据征地补偿协议上载明的如果征地后人均不足0.3亩土地,由甲方办理失地养老保险,在二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王江淮质证认为:认可该两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卓礼和生前家庭承包的土地被征收的情况。平安财保六安公司、王江淮未提供新证据,各方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平安财保六安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原判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中,王江淮驾车从卓礼和的身体上碾压过去,并驾车驶离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卓礼和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被多车碾压,但目前无法查清相关事实及确定侵权人,故原判由王江淮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江淮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后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故上诉人平安财保六安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但本案如能够确定侵权人或其他共同侵权人,平安财保六安公司赔偿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关于争议焦点二,受害人卓礼和生前承包的土地已大部分被征收,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适当,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应军审判员 王 芸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