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6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与宫香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宫香国,宫香宝,徐庆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64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住所地:德惠市西新华街***号。诉讼代表人:刘壮,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辉,该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显会,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宫香国,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宫香宝,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徐庆泉,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以下简称德惠农行)与被告宫香国、宫香宝、徐庆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显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香国、宫香宝、徐庆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宫香宝偿还贷款30000.00元,并从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9月18日)至执行完毕止,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2.6%给付利息。被告宫香国、徐庆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3日,宫香宝在我行贷款30000.00元,由被告宫香国、徐庆泉担保,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借款年利率为8.4%,超期年利率为12.6%。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此款及利息。提交证据如下:1.宫香宝2012年的贷款凭证,证实宫香宝2012年贷款300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率的事实;2.提交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实宫香宝2012年贷款30000.00元,并由宫香国、徐庆泉担保,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到期后两年以及宫香宝在三年内可通过网银自助循环贷款、担保人对每笔借款承担保证义务;3.提交宫香宝在2012年贷款时德惠农行向宫香宝发放的惠农卡新旧卡号查询单一份。证实2012年贷款时德惠农行向宫香宝发放的惠农卡为:×××,于2014年2月5日更换新卡为:×××,被告自从换卡后尾号77617卡的信息转为61412卡的信息;4.提供银行流水。证实该卡在2013年9月23日通过自助银行借款30000.00元。宫香国、宫香宝、徐庆泉未答辩。本院经审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宫香国、宫香宝、徐庆泉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在德惠农行分别贷款并互相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宫香宝银行卡(卡号:×××)。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第4项约定:自助借款方式指上款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有效期为3年;合同第五条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借款未受足额清偿;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宫香宝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向德惠农行借款30000.00元,此笔借款偿还后又于2013年9月23日用×××号农行卡通过自助银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宫香国、徐庆泉担保。2014年2月5日宫香宝变更农行卡,变更后的农行卡号为×××。原×××卡的信息自动转至×××卡上。经原告索要,宫香国、宫香宝、徐庆泉未偿还本次借款。本院认为,宫香国、宫香宝、徐庆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德惠农行提供的记账凭证及担保合同、银行流水,足资认定宫香宝在2013年9月23日通过自助循环贷款方式从德惠农行贷款30000.00元。依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宫香国、徐庆泉应承担本次宫香宝借款的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宫香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9月18日)至执行完毕止,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2.6%给付利息。宫香国和徐庆泉与宫香宝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宫香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