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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成雄与贺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雄,贺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896号原告:李成雄,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现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贺国峰,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应城市,原告李成雄与被告贺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成雄与被告贺国峰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200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贺国峰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据、银行卡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就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成雄与被告贺国峰经人介绍,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原告与被告均签订借款协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据。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条、收据及借款来源的银行卡变动明细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及收据均显示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日、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元,被告贺国峰如抗辩借贷关系不成立或者已偿还借款,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并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贺国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成雄偿还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贺国峰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同上述偿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红缨人民陪审员  黄许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