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3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吉春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吉春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347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488号。负责人:朱少彦,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敏、李星玲,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吉春贵,男,1979年12月19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昆明分行”)诉被告吉春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发银行昆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春贵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昆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共计43327.90元,欠款暂计至2017年3月6日,自该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吉春贵经申请获得原告卡号为xxxxxxxxxx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6000元。截止至2017年3月6日,该卡累计透支额已达43327.90元(其中本金5830.82元、利息8961.66元、违约金25098.69元、超额金3436.7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吉春贵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被告吉春贵向原告广发银行昆明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确认其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客户协议的各项规则。《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载明: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可选择享受以下待遇之一:(1)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如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债务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无须交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非现金透支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全部应还款额均从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2)最低还款额待遇。客户可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为银行规定的客户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当期账单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一定比例,以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均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客户如选择按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还必须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使用广发卡的现金透支交易,现金交易额及费用等由交易发生日之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除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外,客户同意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可使用原信用额度上浮10%的超限额度。当客户账户欠款总额(该欠款总额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透支交易本金、利息和费用等)超过信用限额时,银行对客户按超额部分的5%按月收取超限费,超限费设有最低和最高的收费限额;协议自客户或其代理人签署并交还银行之日起生效。申请资料、《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发卡费率》、《广发卡用户指南》作为协议附件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综合费率表载明:超限费按单周期最高超限金额的5%收取;滞纳金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后原告广发银行昆明分行为被告吉春贵核发了卡号为xxxxxxxxxx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6000元。信用卡交易记录及对账单显示,被告借款本金均产生自2014年3月28日前。截止至2016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830.82元及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共计42826.71元。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违约金即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其他费用即协议中约定超限费(超额金)。由于人民银行规定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及超限费,故原告于2017年1月起不再向被告收取滞纳金、超限费,也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资料、《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综合费率表》、《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信用卡交易记录、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本案中,原告出具的信用卡交易记录及对账单显示,被告借款本金均产生自2014年3月28日前,截止至2017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830.82元及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共计42826.71元。原告有权依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费用,并支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原告明确表示2017年1月起其不再向被告收取滞纳金、超限费,也不再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滞纳金、超限费,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吉春贵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春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截止至2016年12月的信用卡欠款本金5830.82元及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共计42826.71元,并按照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吉春贵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宗波人民陪审员 张世勤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