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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项长江与许宝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长江,许宝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913号原告:项长江,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尚锁,安庆市宜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珺,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宝松,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原告项长江与被告许宝松买卖合同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长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尚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宝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43916元及自2015年5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每万元按每日五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材。当日原告就按合同约定将铝材交付给原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43916元。被告因当日无力支付货款,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每万元按每天五元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具状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及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诉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被告与原告协商由货款转为借款,逾期利息协议为按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宝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项长江款34391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0元,由被告许宝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文忠人民陪审员  程皖生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丁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