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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粟寒淼诉胡超、赖林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寒淼,胡超,赖林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2民初1555号原告:粟寒淼,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胡超,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赖林皓,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粟寒淼诉被告胡超、赖林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原告粟寒淼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粟寒淼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粟寒淼撤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粟寒淼负担。审 判 长  黄玉丰审 判 员  盘利斌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阙芮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