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粟寒淼诉胡超、赖林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寒淼,胡超,赖林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2民初1555号原告:粟寒淼,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胡超,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赖林皓,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粟寒淼诉被告胡超、赖林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原告粟寒淼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粟寒淼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粟寒淼撤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粟寒淼负担。审 判 长 黄玉丰审 判 员 盘利斌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阙芮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