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故意伤害田某丁,2017年2月5日被孝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已缴)。行政拘留执行期限自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20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吕梁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鸿鹏,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田某丁,及田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成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鸿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来到被害人田某丁家,因琐事二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随后吴某丙(吴某甲的四姐)与吴某乙(吴某甲的六妹)也来到田某丁家。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用火柱将田某丁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丁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伤情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右手无名指创口长1.5CM,伤情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田某丁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人吴某丙、吴某乙、田某甲、吴某丁、田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其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该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吴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害人田某丁有过错。被害人田某丁的丈夫和被告人吴某甲合伙养车,并每月支付被告人吴某甲1500元,发生事情时欠被告人吴某甲15000元,被告人吴某甲上门时不仅不还钱,还辱骂被告人,引发冲突。被害人田某丁身体强壮,被告人吴某甲无法脱身,被告人吴某甲的姐、妹拉架后才让被告人脱身,吴某乙被抓破脸,被告人吴某甲为了脱身才拿的火柱打的田某丁身上,而且所用的火柱也是被害人田某丁先拿起殴打被告人吴某甲和其姐妹时被夺的。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符合坦白情况,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在派出所未要求其去的情况下,她主动去了派出所,且已赔偿被害人田某丁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田某丁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来到被害人田某丁家,因琐事二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随后吴某丙(吴某甲的四姐)与吴某乙(吴某甲的六妹)也来到田某丁家。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用火柱将田某丁致伤。经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丁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伤情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右手无名指创口长1.5cm,伤情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9月30日,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田某丁等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自愿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经本院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某丁、田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5000元。二、被害人田某丁、田某乙不再要求吴某丙、吴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三、其他双方互不追究。同日,被害人田某丁、田某乙为被告人吴某甲出具了谅解书,希望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定罪证据:1、被害人田某丁的陈述证实,我家和田某戊家合伙养着一辆大车,去年因为经济形势不好,田某戊家就不想再养车了,今年正好我村有一个厂子有活干,我丈夫就自己开车跑开,田某戊家见有活干了,就也想争着开车跑运输,两家就因此事一直在协商处理,但是没有协商成。2017年2月1日早上7点左右的时候,田某戊的妻子吴某甲给我丈夫打电话,我丈夫不在家,因手机上没有显示对方的名字,我就问对方是谁了,对方语气特冲的问我丈夫呢?后来还说我丈夫死了,我听见对方这的说话,就问对方是谁呢?对方说是田某戊的妻子,然后,我就和对方在电话中争吵了一通,然后挂了电话,将我丈夫的手机关机了。下午16时许的时候,我和我婆婆两个人在家里,这个时候,田某戊的妻子领着两个女人就进来我家院子,田某戊的妻子先进了屋里,进来后田某戊妻子开口就问我丈夫去哪了?我对她说:“你今早不是说我男的死了”,田某戊的妻子就说那是死了。这个时候,田某戊妻子的姐姐、妹妹还在院子里,没有进来,我听见田某戊妻子说完后就火大的不行,就对田某戊妻子说滚出去,并推我家的门,要关门,田某戊的妻子就说:“你要打了”,然后站在院子中的两个女人一人拿着墩布,一人拿着火具,就从院子里进来屋里,田某戊的妻子拽住我的头发,拿墩布的女子进来就拿墩布把子打到我的头上,然后田某戊的妻子就和这两个女子把我摁倒在我家炕上,两个女子把我摁住,一个女子一开始先是拿墩布把子打我的后背和腰部,后来又拿膝盖顶我的腰部及腰部下半部分,我当时被摁在炕上,头是朝着炕的,什么也看不见,只听见我婆婆叫喊不敢打了,后来我又听见田某戊妻子给她姐夫(也就是我们村的村支书)打电话,村支书没有接,然后田某戊又给村支书妻子打电话,说是我们打她来,然后田某戊的妻子就把我的衣服拽起,拿手在我的后背上又掐又打,口里叫喊着:“钱呢”。这个时候,其中一名女子离开了我家,我婆婆又在一边叫喊,然后田某戊妻子就对剩下的这个女子说把我拽到院里吧,然后两个人就把我拽着出了院子,在拽我出院子的时候,我看见我婆婆在地上躺的。出了院子里后,不知道是谁又拿着火具打了我腰部两下,然后这两个女子就准备离开了,我就上去拽住田某戊妻子妹妹的衣服,不让她们离开,然后对方就往开掰我的手,后来见掰不开,就用嘴咬了我右手的无名指一口,咬的我疼的不行,我就放开了对方,然后对方就离开了,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我五妹妹吴某甲叫我和六妹吴某乙到角盘村田某丁家要钱。到了地方后,吴某甲让我和吴某乙在车里等着,她一个人就进去了。我和吴某乙在车里等了十分钟左右,由于吴某乙着急回去接孩子,就下车叫吴某甲回家,我也就跟着下了车,站在离吴某乙大约3米左右的距离。等吴某乙到了家里,我也就到了家里。我进了田某丁家,看到吴某甲和田某丁正在互相撕打,不知道怎么回事,吴某乙已经蹲在地上。我就让吴某乙走,田某丁就拽住吴某乙的头发,我就掰田某丁的手,将对方的手掰开之后,她又拽住吴某乙的衣服,我就又掰开对方的手,吴某甲一使劲就将田某丁按倒在炕上,当时对方趴在炕上,背对着吴某甲使劲反抗,吴某甲就两只手按着对方不让动,我拽住田某丁的左手在一边站着,叫吴某乙赶快出去。等吴某乙出去后我对吴某甲说咱们走吧,说着我就放开手,田某丁就用手拽住我的衣服,起身的时候手里拿了一根长约60公分的铁火柱,吴某甲就去夺对方手里的火柱,夺下火柱之后,我和吴某甲就拽着对方到了院子里。当时,我走在前面,田某丁拽着我的衣服,我拽着对方的手,吴某甲跟在田某丁的后面。到了外面之后,吴某甲使劲一甩,就将田某丁甩的坐在地上,吴某甲就拿手里的火柱朝田某丁的背部打了两、三下,然后我们三人就上车离开了。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是我的五姐。2017年2月1日中午,我和四姐吴某丙、五姐吴某甲一起在我三姐家吃饭。饭后,我开车带着吴某甲和吴某丙准备回家,路过吴某甲的婆婆家时,吴某甲说她要进去一下,三人就相跟上进去坐了十分钟左右。三人出来上车后,吴某甲说她想去“三锤”家,我劝吴某甲一个人不要进去,吴某甲非要去,我就开车往“三锤”家方向走,因为不知道具体位置,半路上还问了一个人。我在“三锤”家门口停下车,吴某甲就自己开门下去进了“三锤”家。我和吴某丙等了十几分钟,还不见吴某甲出来,我就和吴某丙商量一起进去看看。我和吴某丙进了“三锤”家院子,看见吴某甲在屋子门口站着,另一个人在吴某甲对面,这个人脸上有被挖破的伤痕,两人互相用手拽着对方撕扯。我和吴某丙赶紧进去屋里,我先进去后,站在吴某甲和对方中间往开掰田某丁的手,吴某丙在该后面站着。在我往开拉的时候,对方就用手挠了我脸上一下,我疼的赶紧捂住脸。接着,就听见姐姐们叫喊说,你怎么还打拉架的人了,然后,对方又用手拍打了几下我的脑袋,我不知道怎么的就跪倒在地上。我眼角里看见吴某丙抱住田某丁的腰,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吴某丙和田某丁都跌倒在地上,吴某甲就上去用脚踢了田某丁背部几脚。听见吴某甲、吴某丙和对方撕扯在一起,又听见姐姐们说,快走,快走,我就爬起来先出去,接着姐姐们也走到院子里,吴某甲就开车带着我和吴某丙离开了。4、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与田某丁是邻居,平时没事就在一起打麻将。我从手机朋友圈看到田某丁和她婆婆田某乙被打,致使田某乙大小便失禁了。可是,我早在今年正月就听田某丁说她婆婆大小便失禁了。2017年正月初三,我没事干就去了本村的“七虎”家,想打会麻将。去了之后,我看见田某丁也在,由于没有麻将桌空位,我就和田某丁在一边唠家常。言谈间,田某丁说起她婆婆不能自理,大小便都不知,把她家的被褥都弄脏了。之后,我还把我的婆婆用过的被褥给了田某丁。5、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我是被告人吴某甲的姐姐。事发当天,我在家里准备请人吃饭,就叫妹妹吴某甲、吴某丙和吴某乙到家里帮忙做饭。饭后,吴某乙开车带着吴某甲和吴某丙一起离开。她们走了一会儿后,吴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田某丁打她了。我就说,你们去人家家里干什么,打死活该!我就挂了电话。之后,我又给吴某甲回过去电话问,你们没和人家麻烦闹事吧?吴某甲说,没事,就是争吵、撕扯了一顿。当晚,田某丁的女儿给我丈夫打电话,告诉我丈夫田某丁住院了,我才知道情况。6、证人田某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有三个我不认识的穿黑色衣服的女人,拉住我儿媳田某丁的头发,按在地上乱打,我去拉架,就被人推倒。我看见是那三个女人先动的手,其他的事情就不记得了。7、情况说明、视频光盘证实,经办案民警到案发地点孝义市下堡镇角盘村田某丁家搜查,未搜查到被告人吴某甲作案时使用的工具---火柱。8、2017年2月14日,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孝)公(司法)鉴(伤)字【2017】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实:被害人田某丁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伤情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右手无名指创口长1.5cm,伤情程度评定为轻微伤。9、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证实,因本案纠纷,孝义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5日对被告人吴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行政拘留执行期限自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20日。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1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量刑证据:有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调解协议1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支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田某丁、田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2、谅解书1份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经取得被害人田某丁、田某乙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田某丁、田某乙经济损失,其行为能够取得被害人田某丁、田某乙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田某丁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吴某甲的丈夫与被害人田某丁的丈夫之间即便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也不能证明被害人田某丁在本案中即存在过错。对其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和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系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其属于自首。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证据较为充分,故不再重复评价,为其认定坦白,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孝义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甲的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及影响等进行评估调查,该局经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田某丁、田某乙经济损失,其行为能够取得田某丁、田某乙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永智人民陪审员 刘铁铸人民陪审员 朱 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志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