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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翠云与被告何美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翠云,何美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2207号原告:唐翠云,女。被告:何美龙,男。原告唐翠云与被告何美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翠云及被告何美龙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原告唐翠云及被告何美龙均要求补充提交证据,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唐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0元;2.判决被告赔付原告的误工费720元(120×6天)。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17时许,原告在潇湘大市场南街路旁摆好了水果摊卖水果,被告何美龙跟其妻子也一起来卖水果。后因摆摊占地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先将原告的水果丢在地上,原告警告被告称如果被告再继续,原告也将被告的水果扔地上。之后被告推着人力三轮车离开,经过原告身边时,被告将三轮车车轮撞扎到了原告的左脚大拇指,车身撞到原告左小腿上。当时原告一阵刺痛,有点恼怒,身体本能和自卫心理使原告失去了理智,原告顺手打了被告一耳光,之后原、被告扭打在一起,不久被群众拉开。原告拨打110报警,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将原、被告双方带到徐家井派出所,原告疼痛难忍,立刻去往医院治疗,住院六天花去医药费及鉴定费共计33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对原告承担任何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美龙辩称: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原告打了被告一耳光,但是被告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存在赔偿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翠云与被告何美龙同在永州市零陵区潇湘大市场南街路旁摆摊做水果生意。2017年8月11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就摆摊地点与原告发生争执,尔后因被告何美龙在推三轮车下坡经过原告唐翠云摊位前时,不小心将所推三轮车车轮从原告脚趾上碾过去。此时原告出手打了被告一耳光,被告随即打原告一拳,被告老婆见状上前,之后三人扭打在一起,后被群众劝开。报警后,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了处理,并对被告何美龙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立即前往医院治疗(2017年8月11日入院至2017年8月17日出院),花费医药费共计3517.26元。2017年8月17日原告在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自己伤势进行鉴定,经鉴定,结果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胸部、后颈等多处),伤后误工六日。”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未就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以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永柳子[2017]临鉴字第8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徐家井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鉴定费、住院费、治疗费收据凭证原件,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本案中,被告何美龙殴打原告唐翠云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原告唐翠云的健康权,理应对原告唐翠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纠纷系原、被告双方因生意经营场地发生口角后而引起的相互肢体纠纷行为,双方对于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告唐翠云在与被告何美龙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未有效控制自己的情绪,亦存在相应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何美龙对原告唐翠云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唐翠云自负50%的责任。对于伤残鉴定结果,本院认定原告唐翠云的损伤程度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唐翠云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核算,具体损失核算如下:1.住院治疗费据实计算为3157.26元;2.鉴定费500元;3.误工费512.7元(31191元/年÷365天×6天)。综上原告唐翠云的损失共计3157.26元+500元+512.7元=4529.96元。被告何美龙应承担的损失计算为4529.96元×50%=2264.98元。故被告何美龙对原告唐翠云的损失承担2264.98元,原告唐翠云自负2264.98元。对于被告何美龙称其没有打原告唐翠云,也不存在赔偿原告唐翠云治疗费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何美龙于2017年8月22日在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徐家井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已认可其出手打了原告唐翠云的这一事实,故对被告何美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美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翠云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264.98元;二、驳回原告唐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翠云负担12.5元,由被告何美龙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贺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